王飞贩卖毒品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文 /
2016-08-31 01:32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贵州省遵义县人。2014年12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10日经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决定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6年12月18日)。2014年12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红刑初字第24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2月3日16时许,罗某军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表示需要购买毒品冰毒和“小红米”,二人约定好交易价格和地点后,王某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北京路大都会“威盾酒店”2801号房间内将2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共30颗)和1小包用银色塑料袋包装(共60颗)的“小红米”嫌疑物以3 300元的价格卖给罗某军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收缴其贩卖的上述“小红米”嫌疑物及用于联系毒品交易的金色wellphone牌直板手机一部。经称量、鉴定:查获的“小红米”嫌疑物共净重6.4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原判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金色wellphone牌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1、涉案毒品是一个叫丽丽的女子送来的,毒品不是其所有,不构成贩卖毒品罪。2、原判量刑畸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于2014年12月3日16时许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北京路大都会“威盾酒店”2801号房间以3300元的价格贩卖90颗(净重6.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小红米”给罗某军”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某所提“涉案毒品是一个叫丽丽的女子送来的,毒品不是其所有,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罗某军购买毒品时是与王某联系,并在电话中议定好数量、价格、交易地点,随后王某到达约定交易现场进行交易,并在交易时被当场抓获,至于王某所贩卖的毒品来源是自己持有,还是临时由他人送来,不影响对王某贩卖毒品罪的认定,王某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某提出的原判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对上诉人王某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认罪态度、到案经过等情节,判处上诉人王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量刑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王某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冯在军

审 判 员  雷光辉

代理审判员  谭展刚

二Ο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陆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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