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小亚容留他人吸毒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亚,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1月9日被遵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同月24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县人民法院审理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遵县法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在本院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晓松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某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以来,被告人吴某亚在遵义县三合镇三合村新三沙路口自己家中的卧室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龚某洋、马某、王某等人以吹壶壶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
被告人吴某亚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吴某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亚以“我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
出庭检察员发表了“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判量刑适当”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吴某亚于2014年以来,在遵义县三合镇三合村新三沙路口自己家中的卧室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龚某洋、马某、王某等人以吹壶壶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亚多次容留多人在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对于吴某亚所持“我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于自首”的上诉理由,因其没有自动投案,不成立自首,仅构成坦白,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吴某亚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量刑情节,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吴某亚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检察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在军
审 判 员 雷光辉
代理审判员 肖琴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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