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坤贩卖毒品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文 /
2016-08-31 01:32
原公诉机关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坤,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3月2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贰仟元。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1月14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邹建忠,贵州远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练东,贵州远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坤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汇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曹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上诉人,会见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1月13日15时许,吸毒人员赵某某向公安机关检举被告人曹坤涉嫌贩卖毒品。按照公安机关安排,赵某某与曹坤电话联系购买毒品,约定以4,00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50克,后赵某某告诉曹坤,因与妻子吵架不能前来,另由购买毒品人直接与曹坤联系交易。当日下午,钱某某电话联系曹坤,双方约定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刘家湾菜市交易。当日17时许,钱某某驾车至遵义市红花岗区刘家湾菜市路口等候曹坤。曹坤上车后,将用卫生纸包裹的毒品放在车辆驾驶室工具箱内,钱某某将4,000元钱交给曹坤。曹坤下车后被公安民警抓获。缴获毒品嫌疑物经称量重49.6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以及毒资人民币4,000元、手机1部。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曹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作案工具三星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曹坤以“被引诱犯罪,不具备现场交易毒品的条件,原判认定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其辩护人以“曹坤主观上无贩卖毒品的故意,被引诱犯罪,没有证据证明毒品系曹坤所有,曹坤系为赵某某代购毒品,应当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判量刑过重”为由为其辩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曹坤于2014年11月13日,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刘家湾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49.6克给钱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曹坤所持“被引诱犯罪,不具备现场交易毒品的条件,原判认定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曹坤主观上无贩卖毒品的故意,被引诱犯罪,没有证据证明毒品系曹坤所有,曹坤系为赵某某代购毒品,应当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曹坤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9.6克的事实,有其本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赵某某、钱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通话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坤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原判根据曹坤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归案的情况,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曹坤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在军

审 判 员  雷光辉

代理审判员  肖琴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陆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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