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富碧贩卖毒品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富碧,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务农。2014年10月24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云彪,贵州黔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仁怀市人民法院审理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富碧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5)仁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富碧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在仁怀市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嵩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徐富碧及其辩护人李云彪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0月1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徐富碧在仁怀市“融亿大酒店” 8519号房间门口,以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给李某浪。交易完成后二人被公安民警抓获,从李某浪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51克,从徐富碧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0.59克,以及装毒品的小玻璃瓶一个、小铁盒一个。
另查明,被告人徐富碧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1日被仁怀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徐富碧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小玻璃瓶、小铁盒各一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富碧以“我携带的10.59克甲基苯丙胺晶体系用于自己吸食,不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内。原判量刑畸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以相同的理由为其辩护。
出庭检察员发表了“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判量刑适当”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徐富碧于2014年10月11日在“融亿大酒店”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0.51克给李某浪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徐富碧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晶体10.59克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富碧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对于徐富碧及其辩护人所提“携带的10.59克甲基苯丙胺晶体系用于自己吸食,不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内”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徐富碧具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其持有的毒品10.59克的行为属于为贩卖作准备,是贩卖毒品的组成部分,应当计算在贩卖毒品的数量内。对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徐富碧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量刑情节,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检察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在军
审 判 员 雷光辉
代理审判员 谭展刚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 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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