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鑫贩卖毒品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鑫,云南省宣威县人。2012年9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于2013年8月19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2月24日经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4年12月28日至2016年12月27日)。2015年1月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鑫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5)红刑初字第2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鑫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晓松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2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刘鑫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合众路曼谷皇宫对面公路边以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给赵某毛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收缴其贩卖的海洛因嫌疑物1小包及毒资200元。经称量、鉴定,查获的毒品嫌疑物净重0.5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一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刘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鑫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
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鑫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刘鑫未提出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鑫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于上诉人刘鑫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海波
审 判 员 雷光辉
代理审判员 谭展刚
二○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陆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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