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方雨抢夺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娄方雨,贵州省桐梓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1月9日被抓获,2015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桐梓县看守所。
桐梓县人民法院审理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娄方雨犯抢夺罪一案,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桐法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娄方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娄方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张翔(已判)与娄方雨共谋驾驶二轮摩托车对行人实施抢夺。2013年8月8日23时许,二人驾车在桐梓县娄山关镇红庄(小地名)路口时,见赵某某及其女儿江某往桐梓一中方向行走。二人乘江某不备,抢走江某的白色手提包后驾车逃离。所抢夺的包内有人民币806元及白色三星牌手机一部。经桐梓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200元。
原判另认定:被告人娄方雨于2015年1月9日被广州铁路公安局惠州公安处龙川站派出所抓获,被临时羁押于广东省龙川县看守所,临时羁押至2015年1月16日。
原判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 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娄方雨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上诉人娄方雨的上诉理由:1、其系从犯;2、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8月8日23时许,上诉人娄方雨伙同张翔驾车至娄山关镇红庄路口时,乘被害人江某不备抢走江某白色手提包后驾车逃离。江某被抢包内有人民币806元及白色三星牌手机一部,该手机经鉴定价值2200元”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娄方雨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娄方雨所提“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上诉人娄方雨及同案张翔的供述证实,实施抢夺犯罪前二人进行商议,实施抢夺过程中由上诉人娄方雨驾车、同案张翔具体实施抢夺行为,抢夺所得由二人予以分赃。故上诉人娄方雨积极参与抢夺犯罪,与同案分工配合,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均为主犯。对上诉人娄方雨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娄方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对上诉人娄方雨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原判根据上诉人娄方雨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到案后如实供述等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量刑并无不当。对上诉人娄方雨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延
代理审判员 李永华
代理审判员 何兆秋
二○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冯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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