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桦贩卖毒品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文 /
2016-08-31 01:33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桦,贵州省遵义市人。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2日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25日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吸毒于2014年10月22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白桦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5)红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白桦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在本院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勇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白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0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白桦在本市红花岗区大兴路酱醋厂附近杂志社门口以25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0.4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小红米)1颗(0.1克)给江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白桦处查获其携带的甲基苯丙胺片剂88颗(8克)、海洛因1包(4.3克)及毒资250元、用于联系毒品交易的白色苹果手机一部。经鉴定,查获上述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或海洛因成分。

原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白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白色苹果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白桦不服,提出“1、海洛因系其吸食所用,不应计入其贩卖数量;2、受公安机关引诱犯罪”的上诉理由。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江某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联系上诉人白桦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好交易价格及地点后,白桦于2014年10月21日携带毒品到达交易地点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查获甲基苯丙胺晶体(0.4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1颗(0.1克),并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88颗(8克)、海洛因1包(4.3克)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白桦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于上诉人白桦所提“受公安机关引诱犯罪”的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白桦所提“海洛因系其吸食所用,不应计入其贩卖数量”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之规定,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白桦身上被查获的海洛因4.3克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准确,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海波

代理审判员  肖 琴

代理审判员  谭展刚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 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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