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红飞贩卖毒品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红飞,生于贵州省桐梓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桐梓县看守所。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红飞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桐法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张红飞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在桐梓县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晓松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红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姚清海电话联系张红飞购买两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后双方在桐梓县娄山关镇8-3区4栋楼下进行毒品交易,张红飞得款100元。2、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姚清海电话联系张红飞购买两颗麻古,后双方在桐梓县娄山关镇8-3区4栋501室门口进行毒品交易,张红飞得款100元。3、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姚清海电话联系张红飞购买两颗麻古,后双方在桐梓县娄山关镇8-3区4栋501室门口进行毒品交易,张红飞得款100元。4、2014年10月10日,陈朝俊电话联系张红飞购买价值100元的麻古,后双方在桐梓县娄山关镇8-3区4栋501室进行毒品交易。5、2014年10月14日,陈朝俊电话联系张红飞购买价值100元的麻古,后双方在桐梓县娄山关镇8-3区4栋501室进行毒品交易。6、2014年10月16日,张红飞在其租住的桐梓县娄山关镇8-3区4栋501室被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其租住的房间内查获毒品嫌疑物片剂及晶体,经称量毒品嫌疑物片剂79.19克,晶体0.44克。
原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红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红飞不服,提出“从家里搜出来的79.19克毒品不是我的”的上诉理由。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恰当。上诉人张红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红飞于2014年10月间,分别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姚清海、陈朝俊及张红飞于2014年10月16日在其租住房内被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其租住房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及晶体,经称量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79.19克,晶体0.44克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红飞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于上诉人张红飞所提“从家里搜出来的79.19克毒品不是我的”的上诉理由,经查,该79.19克毒品系公安机关于张红飞的租住房卧室衣柜处所查获的其采用高度隐秘方式所藏匿的毒品,虽张红飞辩称该毒品系其上家“三哥”所有,但该辩解缺乏相关证据印证,加之张红飞明确供述该部分毒品系其用于贩卖所用,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张红飞租住房内被查获的79.19克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准确,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在军
审 判 员 雷光辉
代理审判员 肖琴
二○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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