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陈洪生犯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8-31 01:33
罪犯陈洪生,贵州省遵义县人。现在贵州省遵义监狱三监区服刑。

本院于2004年4月26日作出(2004)遵市法刑二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陈洪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15日作出(2004)黔高刑二复字第7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7年1月22日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9年9月23日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3年3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二年。刑期自2009年9月23日起至2026年3月22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5年6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洪生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获评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12月至2015年1月获评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家属案发后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在判决时兑现。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百分考核表、月评表、表扬通知书、审批表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陈洪生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从严掌握对象,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少减一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洪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09年9月23日起至2024年8月2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兴林

审 判 员  张 涛

代理审判员  李成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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