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迪盛贩卖毒品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文 /
2016-08-31 01:33
原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盛,贵州省遵义县人。2008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9月9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9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盛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5)红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朱某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9月3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盛在本市红花岗区“宏源泰”酒店旁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小包给米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收缴毒资200元及其贩卖的毒品(经称量净重0.6克),并在被告人朱某盛身上扣押其藏匿的毒品三小包(经称量净重1.2克)。经检验上述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原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朱某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扣押在案的中兴黑色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某盛不服,以“本人身上查获的1.2克是自己吸食,不是贩卖,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9月3日23时许,上诉人朱某盛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宏源泰”酒店旁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6克给米某后被抓获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朱某盛未提出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于上诉人朱某盛所提“本人身上查获的1.2克是自己吸食,不是贩卖”之上诉理由,经查,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此1.2克未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定为朱某盛贩毒的数量不当,本院予以更正。对于朱某盛所提“原判量刑过重”之上诉理由,经查,朱某盛贩卖毒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幅度内判处刑罚,原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无不当,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部分清楚,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海波

代理审判员  谭展刚

代理审判员  肖 琴

二○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陆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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