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邓丽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卖淫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抢劫罪、抢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法院于2012年3月28日作出(2011)习刑初字第29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邓丽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卖淫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抢劫罪、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11月17日起至2028年11月16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5年6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邓丽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获评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改造积极分子,获评2014年1月至12月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17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百分考核表、月评表、表扬通知书、审批表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邓丽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虽能积极缴纳部分罚金,但其系涉黑犯罪,且系数罪,社会危害性大,本院决定对其在法定幅度内少减两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邓丽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0年11月17日起至2028年1月1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及罚金5000元(已执行17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涛
代理审判员 李成波
人民陪审员 孙福安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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