殷永强、罗青松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原审被告人莫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青松,贵州省大方县人,住大方县。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里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殷永强,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住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里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莫某某,贵州省龙里县人,户籍所在地龙里县,现住龙里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经龙里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1月30日取保候审。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审理龙里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殷永强、罗青松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原审被告人莫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龙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青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提讯原审被告人罗青松,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15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殷永强、罗青松伙同小某(在逃)窜至厦蓉高速公路龙里县内陡坡脚隧道口都匀端中间隔离带,由罗青松、小某放哨,殷永强用刨钳将贵州中交贵都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安装在此的长50米NH-YJV-1KV4*25型电缆线铗断盗走,三人将电缆线剥皮后销赃给被告人莫某某,得赃款1000元共同分赃。经龙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3040元。
二、2015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殷永强、罗青松伙同小某(在逃)再次窜至厦蓉高速公路龙里县内陡坡脚隧道,由罗青松放哨、殷永强、小某用刨钳将贵州中交贵都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安装在陡坡脚隧道往贵阳方向都匀端隧道口左侧的电缆井内电缆线铗断盗走,被盗电缆线一共160米,分别为80米NH-YJV-1KV4*25型电缆线、80米ZR-YJV-1KV4*16型电缆线,三人将电缆线剥皮后销赃给被告人莫某某得赃款2000元,三人共同分赃。经龙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7744元。
上述事实,原判被告人殷永强、罗青松、莫某某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刨钳一把、刀片一盒、美工刀一把、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隧道机电系统清单、证人王某某、孙某某、武某某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测量记录、测量照片、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辩认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殷永强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罗青松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三、被告人莫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四、作案工具刨钳一把、美工刀一把、刀片一盒(十片)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青松不服,以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观恶性小,危害不大,一审量刑过重为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原审被告人殷永强、罗青松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原审被告人莫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且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永强、罗青松故意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莫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脏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于上诉人罗青松所提自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主观恶性不大,未造成严重后果,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已考虑其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判处上诉人罗青松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罗青松及原审被告人殷永强、莫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依法对各被告人定罪科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邹明刚
审 判 员 游昌新
代理审判员 郭 杉
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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