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远波犯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8-31 01:44
罪犯广远波,贵州省遵义市人。现在贵州省遵义监狱五监区服刑。系累犯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07年1月23日作出(2007)红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广远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1月、2011年12月、2014年1月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三年零十一个月,刑期自2006年3月7日起至2017年4月6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5年11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广远波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获评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之前曾三次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徒刑,主观恶性深;再查明,该犯未履行罚金刑。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百分考核表、月评表、表扬通知书、审批表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广远波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之前曾三次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徒刑,主观恶性深,且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罚金刑,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少减三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广远波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06年3月7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及罚金20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兴林

审 判 员  张 涛

代理审判员  李成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旋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