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志海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8日作出(2009)黔金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龚志海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7月3日起至2027年7月2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5年11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龚志海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2年5月至 2013年4月综合记功,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5月至2015年4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35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百分考核表、月评表、表扬通知书、审批表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龚志海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缴纳部分罚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的组织、领导者,又系数罪,罪行严重,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龚志海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9年7月3日起至 2026年8月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及罚金10000元(已执行35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兴林
代理审判员 李成波
人民陪审员 孙福安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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