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享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1:49
公诉机关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享,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2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由纳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以纳检公诉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享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李享驾驶贵FBD380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其表弟龙某某从纳雍县中医院沿S307线往纳雍县雍熙镇左翼河村方向行驶。当日14时50分许,该车行驶至S307线200KM+500M(小地名:大转弯)处时,撞伤路上行人张某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享随即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张某奎受伤后经送纳雍县新立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28日死亡。经纳雍县新立医院诊断,死者张某奎系重度脑损伤死亡。经纳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享在该起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死者张某奎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享家属及保险公司分别赔偿死者张某奎亲属人民币20万元、12万元,共计赔偿人民币32万元。死者张某奎亲属对被告人李享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不追究李享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纳雍县新立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及人员资质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抓获经过,证人龙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享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未安全驾驶车辆,从而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不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施救,反而驾车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享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鉴于被告人李享家属积极赔偿死者亲属经济损失,求得了死者亲属的谅解,且李享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其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并可宣告缓刑。

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李享在缓刑考验期内驾驶机动车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晓

人民陪审员  周训谟

人民陪审员  彭明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邓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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