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宋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1:51
公诉机关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被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穿青人。因本案于2015年6月11日被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以纳检公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被害人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当庭履行完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1日晚,被某某与王某甲在纳雍县文昌街道办事处“皇朝畅响”KTV内唱歌时发生口角,宋某甲扔啤酒瓶砸伤王某甲脸部。经鉴定,王某甲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据此认为,被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无证据提交,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晚,被某某受被害人王某甲之邀到纳雍县文昌街道办事处“皇朝畅响”唱歌。宋某甲到“皇朝畅响”KTV包房后点歌唱,王某甲与王某乙、谌某某等人在KTV包房内喝酒,因宋某甲一直在唱歌,王某甲叫宋某甲不要唱,吵得很,叫宋某甲去喝酒,宋某甲说其不能喝,并将话筒砸在地上,二人发生口角,宋某甲持啤酒瓶砸伤王某甲脸部。经纳雍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的主要损伤为颜面部软组织创口,评定为轻伤一级。

2015年10月26日,经本院主持被害人王某甲与被某某及其亲属进行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被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王某甲损失人民币3.2万元,并当庭履行完毕,王某甲对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

1.被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5月11日晚,王某甲约我去 “皇朝畅响”唱歌,我到包房后,见王某甲与王某乙、谌某某、宋小龙等人喝酒。因我一直点歌唱,王某甲说唱歌吵得很,叫我喝酒,我说不能喝,王某甲与我发生口角,我将话筒砸在地上,王某甲骂我并说我吓他,他持啤酒瓶砸我的头部,我捡起砸碎的啤酒瓶底部扔去将王某甲的脸部砸伤,后我送王某甲去医院。

2.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实2015年5月11日晚,我和王某乙到“皇朝畅响”KTV包房唱歌、喝酒,后我电话约宋某甲、谌某某、张某某、宋某乙来唱歌。宋某甲来后一直唱歌,我和王某乙等人在包房里喝酒,我叫宋某甲别唱歌,宋某甲将话筒砸在地上并骂我,我与他发生争吵,宋某甲扔一个啤酒瓶砸在我的脸上,将我的双眼、鼻等部位砸伤。

3.证人谌某某、宋某乙、王某乙证言,证实我们和王某甲、张某某在“皇朝畅响”唱歌、喝酒。宋某甲酒醉后到我们唱歌的包房,他一直点歌唱,王某甲喊他到包房门口说话,二人回来后,我们听见话筒砸在地上的声音,王某甲说宋某甲砸话筒,二人发生争吵,宋某甲扔一个啤酒瓶将王某甲的面部打伤,我们送王某甲去医院时,见其双眼、鼻等部位有伤口。

4.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王某甲约宋某甲去“皇朝畅响”唱歌,我和宋某甲到“皇朝畅响”时见王某甲等六人在唱歌、喝酒,我喝一杯酒后离开。后宋某甲说他和王某甲在“皇朝畅响”发生矛盾并扔啤酒瓶将王某甲打伤。

5.证人宋某丙证言,证实我是“皇朝畅响”KTV的保洁员。2015年5月11日晚,我听说有人在102包房内发生打架。我见包房门口和包房内有血迹。

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某某指认案发现场的客观情况。

7.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纳雍县公安局民警在“皇朝畅响”KTV提取被某某作案工具样本“雪花”牌啤酒瓶一个。

8.鉴定意见、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某某、告某某,证实

经纳雍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的主要损伤为颜面部软组织创口,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9.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6月11日,纳雍县公安局文昌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被某某到该所接受调查,宋某甲到文昌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10.调解笔录,证实2015年10月26日,经本院主持被害人王某甲与被某某及其亲属进行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被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王某甲损失3.2万元,并已当庭履行完毕,王某甲对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11.户籍证明,证实被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某某酒后因与被害人王某甲发生口角,宋某甲未保持克制,持啤酒瓶将被害人王某甲打伤,致王某甲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鉴于被某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王某甲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王某甲谅解,且被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被某某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并可宣告缓刑。

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章 华

人民陪审员  周训谟

人民陪审员  聂忠翠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邓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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