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XX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1:54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第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素朴镇学堂村大石板八组村民王XX于2015年1月1日在家因病死亡,其家属不愿执行我县关于殡葬管理相关政策规定,准备将遗体违规土葬。2015年1月9日下午,县殡葬管理局执法一中队、二中队及素朴镇政府工作员到王XX之子王X书家依法开展综合执法行动,被告人李某某为阻止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将用于执法取证正在使用的价值11160元的黑色佳能牌单反相机从素朴镇工作员银X身上抢走并砸向地面,导致相机最终丢失,致使正常的执法工作无法开展。案发后李某某家属积极赔偿素朴镇乡政府2万元并取得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供认属实,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下午,黔西县殡葬管理局得知黔西县素朴镇学堂村村民王X书之父王XX死亡的消息后,由该局局长杨XX带领工作人员魏XX、杨X业会同素朴镇副镇长蔡X及镇政府工作人员银X、张XX等十余人前往王X书家中进行殡葬宣传,要求对死者进行火化,遭到死者亲属被告人李某某等人的阻挠,被告人李某某将正在执行公务的素朴镇工作人员银X用于拍摄现场视频的摄像机砸坏,并参与围攻执法人员,杨XX等人遂向公安机关报警并撤离现场。经鉴定,被毁坏摄像机价值1116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家属赔偿素朴镇政府经济损失20000元,其行为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银X、蔡X、魏XX、成X、狐XX、李X会、李X科的证实、辨认笔录及照片、黔西县殡葬管理局证明、工作证、黔西县殡葬管理实施细则(试行)、黔西县殡葬改革推进工作方案、价格鉴定结论及通知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事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家属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垚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蔡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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