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王某某。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5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贵A233D0轻型自卸货车途经钟铁线4公里+200米处时,与陈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至陈某当场死亡。事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经黔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供认属实,亦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贵A233D0轻型自卸货车,从黔西县钟山乡装载砂石沿钟铁线往铁石方向行驶,途经钟铁线4公里+200米处时与陈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电话报警,保护现场并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经黔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50 000元,其行为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高某某的证实、接处警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刑事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贵州省毕节汽车运输公司通安汽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毕通司鉴所[2014]车G02鉴字第054号机动车技术性能鉴定书、贵州省黔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黔)公(司)(法尸)字[2014]2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贵州省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县公交认字[2014]第000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贵州师范大学物证司法鉴定所(2014)物鉴字第0024号检验报告书、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及相关送达回证、情况说明、死亡证明书、人口信息、补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保护现场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其行为构成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50 000元并取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参考黔西县司法局对王某某居住社区影响的评估意见,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余佳荣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周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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