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世方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王某某。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第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在黔西县城关镇法院路顺水鱼馆门口贩卖1个甲基苯丙胺零包给黄XX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在其身上查获1个甲基苯丙胺可疑物零包、一部苹果手机及300元人民币。上述毒品甲基苯丙胺经当面称量,净重1.01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晚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黔西县城关镇顺水鱼馆附近向黄XX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其随身携带的毒品可疑物零包一颗、毒资300元人民币及手机一部,并在黄XX身上查获其向被告人王某某购买的毒品可疑物零包一颗,经当面称量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共计为1.01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内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黄XX的证言、现场方位示意图、作案工具白色苹果手机一部、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称量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通话清单、接收证据清单、收据、通话记录、称量照片及相关刑事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尿液检查报告、抓获经过、办案说明、鉴定意见及通知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1.0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月内缴纳。)
二、对随案移送的被告人王某某贩毒使用的通讯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垚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何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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