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立群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1:57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百里杜鹃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百管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豫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被告人付某某在其菜园内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共计775株。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之规定,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被告人付某某将罂粟种子播种于大方县普底乡箐门村其菜园内。2015年3月12日,百里杜鹃公安分局民警巡逻时发现已生长的罂粟苗,遂通知被告人付某某及该村村干部到场,并予以铲除,经清点共775株。经鉴定,付某某种植的罂粟苗检出吗啡、可待因、罂粟碱、那可汀。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杨X甲、杨X乙的证言、现场清点记录及视频、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775株,妨害了国家对毒品原植物种植的管制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之规定,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归案后,被告人付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彬彬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何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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