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被告人陈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1:57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又名小吉亮,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人,户籍所在地黔西县。现住黔西县。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2月6日被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3年4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348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行至黔西县杜鹃街道办事处中街,发现被害人高某某右肩上的蓝色挂包拉链未拉完,遂趁高某某不备之机用随身携带的夹镊子伸进其挂包里,将包里135元现金盗走。之后被黔西县公安局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现被盗现金已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供认属实,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被告人陈某某窜至黔西县杜鹃办事处野坝街上伺机扒窃。当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发现在此赶集的被害人高某某的背包拉链未拉上,遂用随身携带的夹镊子将高某某背包内的135元现金盗走,随即被巡逻民警发现并当场抓获,所盗现金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高某某陈述、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指认作案工具及现金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办案说明、黔西县人民法院(2012)黔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于黔西县公安局的被告人陈某某作案工具夹镊子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余佳荣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赵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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