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1:58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9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系被告人张某甲之姐。

指定辩护人马某某,黔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4)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涉及未成年被告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乙、辩护人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周某(另案)在黔西县城关镇东门小转盘处吃夜宵时,看见被害人何某某一人行走便共谋抢劫何的财物。随后,二人对何某某进行跟踪,至甘棠街路口时,被告人张某甲上前将何某某一个红色手提包抢走,包内装有价值共计15090元的手机、购物卡等财物。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某甲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应从轻、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护意见。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张某甲所抢财物中有7000元的购物卡未能核实真实性,张某甲所抢财物价值应以8090元予以计算。2、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3、被告人张某甲所抢财物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黔西县法律援助中心马某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张某甲的情况调查报告。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周某(在逃)在黔西县城关镇东门小转盘处看见被害人何某某一人行走便共谋抢劫何的财物。随后,二人跟踪何某某至甘棠街路口时,被告人张某甲上前将何某某推倒在地并将何的一个红色手提包抢走,包内装有价值3250元的一部苹果牌手机、价值1940元的一部小米牌手机、价值7000元的20张购物卡及现金2900元等物品。后被告人张某甲逃跑至大龙井加油站对面时被驾车赶到的出租车司机杨某某抓获。案发后,所抢物品被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苏某某的证实、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绘图刑事照片、黔西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黔西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问题规定》的规定,为教育挽救被告人张某甲,本院对被告人张某甲的成长经历进行了法庭调查,并组织了法庭教育。

在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被告人张某甲母亲在张某甲年幼时离家出走,张某甲跟随父亲一起生活。张某甲小学毕业后辍学在家,14岁以后多次外出打工。被告人张某甲因家境贫寒,缺乏母爱,法律意识淡薄,从而走上犯罪道路。

在法庭教育活动中,法庭对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原因进行了认真分析,指出了被告人张某甲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和告知其需要为此承担的法律后果。被告人张某甲由于心理和生理的不成熟,对抢劫犯罪危害性认识的不足,使自己走上了犯罪道路,被告人张某甲应当引以为戒。通过教育,被告人张某甲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和犯罪事实表示了后悔,并表示好好改造,重新做人。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对张某甲的情况调查报告表述了以下意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能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希望法庭从轻、从宽处理,使被告人张某甲早日回归社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张某甲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应从轻、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鉴于所抢财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辩护人提出的张某甲抢劫金额应认定为8090元及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综上,决定对被告人张某甲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高叶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蔡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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