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波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8日晚上,被告人赵某某容留狐XX、赵某某X、李XX在其租住的房屋内吸食毒品。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根据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晚,被告人赵某某在其位于黔西县素朴镇索风村大坪三组的住所内容留狐XX、赵某某X、李XX吸食毒品。次日凌晨,公安机关在该住所内将四人当场抓获,并对四人尿液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人王X、狐XX、赵某某X、李XX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黄彬彬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蔡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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