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修举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郑修举,又名郑小勇。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黔西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4)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修举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修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11月26日,被告人郑修举与夏某华(已判刑)通过事先预谋,在黔西县协和乡化甲村风丫口处,以暴力的方式将被害人李某某二轮摩托车一辆、手机一部及现金100元抢走;2、2009年1月14日,被告人郑修举与夏某华二人通过事先预谋,在黔西县谷里镇牛角井一松林处,以暴力及暴力威胁的方式将被害人张某某二轮摩托车一辆、手机一部、驾驶证、行车证及现金100元抢走。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修举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修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11月26日,被告人郑修举与夏某华(已判刑)共谋抢劫摩托车。被告人郑修举在素朴镇朴厚街搭乘被害人李某某的摩托车至黔西县协和乡化甲村风丫口处时,被告人郑修举借口停车并趁机将其乘坐的摩托车钥匙拔掉,事先等候在此的夏某华遂与被告人郑修举对被害人李某某拳打脚踢致李口鼻受伤,二人将被害人李某某价值5 500元隆鑫牌二轮摩托车一辆和手机一部及100多元现金抢走并逃离现场。后二人将抢摩托车骑到贵阳销赃给熊老六得款1 800元,二人共同分赃。
二、2009年1月14日中午,被告人郑修举与夏某华共谋抢劫摩托车。夏某华在大关中学处搭乘被害人张某某的摩托车至谷里乡牛角井一松林处时,夏某华抱住被害人张某某,被告人郑修举持东洋刀进行威胁,将被害人张某某的一辆价值5 300元的隆鑫牌150型二轮摩托车一辆、手机一部、驾驶证、行车证等物品抢走并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修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郑修举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通知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夏某华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和李某某的陈述、证人丁某某的证言、夏某华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夏某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修举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价值10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但指控被告人抢劫的金额有误,予以更正。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修举与同案夏某华地位作用相当,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被告人郑修举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修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20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郑修举犯罪所得人民币9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 垚
审判员 余佳荣
审判员 黄彬彬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何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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