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坤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4)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与杨某付至黔西县城关镇龙井路被害人何某某家中,将何某某家一台价值1050元的电脑、一瓶价值200元的茅台王子酒、一瓶价值158元的红酒盗走。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与杨某付(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相互邀约盗窃,二人窜至黔西县城关镇龙井路,由杨某付放哨,被告人张某某进入被害人何某某家中,将何价值1408元的清华同方笔记本电脑一台、茅台王子酒一瓶、红酒一瓶盗走。案发后,所盗电脑及茅台王子酒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同案杨某付的供述、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人汤某某、秦某某的证实、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赃物照片、黔西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报告及告知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黔西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40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所盗部分财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高叶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蔡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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