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某某、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2:03
公诉机关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住安顺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住安顺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镇宁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文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日20时许,被告人齐某某窜至镇宁自治县医院新大楼楼下,采用套筒强扭摩托车匙位子,用电子打火机启动摩托车的方式盗得被害人王某某的车牌号为贵GRXXXX的红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一部。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5807.5元。

2015年3月9日18时许,被告人齐某某窜至镇宁自治县城关镇气象局宿舍楼下,采用套筒强扭摩托车匙位子,用电子打火机启动摩托车的方式盗得被害人吴某的车牌号为贵GEXXXX的红色豪爵牌HJ150-6C型二轮摩托车一部。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23元。

2015年3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齐某某窜至镇宁自治县城关镇廉租房C栋楼下,采用套筒强扭摩托车匙位子,用电子打火机启动摩托车的方式盗得被害人龚某某的车牌号为贵GEXXXX的红色建设-雅马哈牌JYM125-3B型二轮摩托车一部。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91.25元。

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齐某某、杨某某窜至镇宁自治县实施盗窃,二人商议后由被告人齐某某负责盗窃摩托车,被告人杨某某负责驾驶被盗摩托车回安顺。当晚20时许,被告人齐某某在镇宁自治县体育场世纪网吧楼下,将被害人项某某停放在世纪网吧门口的车牌号为贵GRXXXX的红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盗走,二人驾驶被盗摩托车一同返回安顺。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5039元。

2015年3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齐某某窜至镇宁自治县城关镇民族中学新校门门口的公交站台处,采用套筒强扭摩托车匙位子,用电子打火机启动摩托车的方式盗窃被害人韦某某蓝色鹏城牌PC150-6A型二轮摩托车一部。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248元。

2015年3月26日傍晚,被告人齐某某窜至镇宁自治县城关镇民族中学新校门公交站台处,采用套筒强扭摩托车匙位子,用电子打火机启动摩托车的方式盗窃得被害人黄某某的车牌号贵GEXXXX的红色钱江牌QJ150-8A型二轮摩托车一部。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72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韦某某、龚某某、黄某某等陈述,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工作记录,现场指认笔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齐某某盗窃六次,盗窃总价值人民币24732.75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流窜作案,为吸食毒品而盗窃,其中一次在医院盗窃病人亲友的财物,社会危害性较大,应当依法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盗窃一次,盗窃价值人民币5039元,流窜作案,可酌定从严处罚,鉴于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案件事实,证据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六)项、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齐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7400元;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400元,依法继续追缴。

四、依法扣押的自制盗窃摩托车工具三个、三头套筒一个、多头起子一个、钉子三颗、砂轮盘三个、固定器一个及管制刀具跳刀一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贵南

人民陪审员  粟 方

人民陪审员  王明宇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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