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崔德刚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崔某某,59岁。
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安检公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在自己家中(普安县青山镇黄家坝村尾巴龙组)以1,000元的价格,贩卖了4包毒品海洛因零包给何某某。二人刚交易结束,就被民警抓获,同时缴获崔某某海洛因零包1包,人民币1,000元(违法所得)及手机一部;缴获何某某海洛因零包4包。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毒品收据、户籍证明、理化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称量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刑事案件照片、崔某某通话记录、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为牟取非法利益,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查获崔某某海洛因零包5包,净重1.62克”的事实,经查,公安机关查获崔某某海洛因零包5包属实,但公安机关未对查获的5包海洛因进行净重称量,无证据证实净重为1.62克,该指控事实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崔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本院根据崔某某的犯罪性质、事实、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被告人崔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予以没收。
三、扣押被告人崔某某供犯罪使用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颜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匡奇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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