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2:06
公诉机关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户籍地织金县,现住镇宁自治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日被监视居住。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镇宁检公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日12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在镇宁自治县城关镇真武山后通往红旗水库的路上,将一个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以17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袁某某。两人离开后半小时,再次相约在原地准备进行第二次交易,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韦某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一个(编号2);从袁某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一个(编号1)。经称量,从袁某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编号1)重0.27克;从韦某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编号2)重0.25克。经鉴定:从袁某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编号1)含脑复康成分;从韦某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编号2)含有海洛因成分。

公诉机关提供证据有被告人韦某某供述,证人袁某某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称量记录,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现场勘验记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通话清单,人口信息表,吸毒人员管控信息,彩超报告及检验报告单,收据,抓获经过等证据。以被告人韦某某违反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12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在镇宁自治县城关镇真武山后通往红旗水库的路上,将一个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袁某某。两人离开后半小时,再次相约在原地准备进行第二次交易,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韦某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一个(编号2);从袁某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一个(编号1)。经称量,从韦某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编号2)重0.25克;从袁某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编号1)重0.27克。经鉴定:从韦某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编号2)含有海洛因成分;从袁某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编号1)未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公安机关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韦某某出生于1979年10月12日,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韦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3、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证实被告人韦某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

4、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现场对被告人韦某某吗啡类尿液检测呈阳性。

5、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韦某某裤子右边口袋搜出黑色三星智能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200元。

6、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经称量,被告人韦某某贩卖给袁某某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编号1)重0.27克,韦某某掉在路边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编号2)重0.25克。

7、通话清单,证实袁某某与被告人韦某某于2015年7月2日通话情况。

8、收据,证实所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编号1)重0.27克、(编号2)重0.25克已依法上交镇宁自治县公安局禁毒大队。

9、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韦某某指认贩卖给袁某某的毒品海洛因零包(编号1)、自己丢弃在路边的毒品海洛因零包(编号2)、贩卖毒品使用通讯工具手机及所获毒资。

10、扣押决定书,证实镇宁自治县公安局已依法从韦某某处扣押的毒品海洛因零包0.25克(编号2)、黑色三星智能手机一部及人民币200元。

11、镇宁县中医院彩超诊断报告单及检验报告单,证实经诊断,被告人韦某某系怀孕妇女。

12、贵州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证实从韦某某处查获的现金200元,已依法上缴国库。

13、涉案财物移交凭证,证实依法扣押的黑色直板三星手机已依法移交镇宁自治县公安局警务保障室。

14、收缴物品清单,证实从袁某某身上搜出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零包1个重0.27克,已经依法收缴。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袁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7月2日12点过,我打电话向韦某某购买海洛因,她让我在镇宁自治县城关镇真武山后红旗水库的路口等。韦某某到达约定地点后将一小包红色包装的毒品海洛因零包以170元的价格卖给我。不久,我再次打电话向她购买海洛因。在原地准备进行第二次交易时,看到附近有几个像公安的人,我就准备跑,但没有跑掉,我们二人便被公安当场抓获。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韦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7月2日11点过,袁某某打电话向我购买海洛因。12时许,我在约定的镇宁自治县城关镇真武山后通往红旗水库的路上,将一个毒品海洛因零包(编号1)以170元的价格卖给袁某某。约半小时后,袁某某再次打电话向我购买海洛因。在原地准备进行第二次交易时,我不小心把准备贩卖的毒品零包掉在地上,我们二人便被公安当场抓获。

(四)鉴定意见

安顺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检验,送检的1号检材中检出脑复康,未检出海洛因;2号检材中检验出海洛因。

(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本案现场位于镇宁自治县真武山后通往通往干河沟路边及现场方位、概貌。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韦某某辨认出2015年7月2日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的袁某某;袁某某辨认出2015年7月2日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其的韦某某。

3、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从袁某某裤子左边裤脚处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零包一个。

上述证据均是依法取得,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贩卖零包毒品海洛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依法收缴的涉案款2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三、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毒品海洛因0.25克及作案工具黑色三星智能手机一部,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贵南

人民陪审员  粟 方

人民陪审员  王明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文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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