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2:09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第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安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至3月,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在黔西县沙井乡、织金县八步镇盗窃他人摩托车,价值共计12100元,数额较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2月25日晚,被告人陈某某窜至黔西县沙井乡大元村,将被害人刘某甲停放于此价值4800元的二轮摩托车一辆盗走,后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刘某甲军(已判刑)将所盗摩托车骑往贵阳市销赃给廖某军(已判刑),得款1280元,二人共同分赃。后公安机关将所盗摩托车追回发还失主。

二、2010年3月11日晚,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刘某甲军相互邀约实施盗窃,二人窜至织金县八步镇街上,将被害人杨某甲停放于院坝内价值5000元的红色宗申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陈某某将该车藏匿在其住所内。同年3月17日晚,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刘某甲军、刘某甲证(已判刑)准备将该车骑往贵阳市销赃,途经黔西县沙井乡柏林村时,三人又将被害人周某甲停放于此价值2300元的红色望江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后陈某某在骑车途中摔伤住院,刘某甲军、刘某甲证在医院被公安机关抓获,所盗摩托车均被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甲、杨某甲、周某甲的陈述、同案刘某甲军、刘某甲证、廖某军的供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杨某甲乙、刘某甲乙、周某乙的证实、通话清单、现场图及相关刑事照片、发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车辆证明、鉴定文书及通知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沙井乡派出所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2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归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 垚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何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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