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少俊、王永凭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周某某。
被告人王某某。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5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和周某某预谋盗窃黔西县新田煤矿锅炉内闲置电缆线。当晚19时许,二人到新田煤矿锅炉内,将15米6平方规格以及30米4平方规格的铜芯电缆线盗走,用摩托车运到黔西县城关镇幸福村的一块地里面焚烧电缆线皮以便取铜芯,在焚烧过程中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黔西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共价值124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和周某某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和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和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邀约被告人周某某盗窃电缆线。二人窜至黔西县新田煤矿,将该矿闲置的铜芯电缆线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240元。次日凌晨,二人焚烧电缆线抽取铜芯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所盗电缆线已被追回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任XX的证实、姜X的证实、扣押及发还清单、电缆销售合同、户籍信息、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报告及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2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邀约被告人周某某实施盗窃,其地位作用大于周某某,归案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樊瑜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蔡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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