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海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2:09
公诉机关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生于贵州省普安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普安县看守所。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安检公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兴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贵州省普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普安县林业局门口公路上进行交通例行检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经过该路段,执勤警务人员示意张某某停车接受检查,张某某因其车辆未落户且无证驾驶担心受处罚,不听执勤人员制止,强行驾车逃离,致使阻拦的执勤人员于某某在拦截张某某过程中右手拇指、小指部被三轮车上的玻璃划伤(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工作证明、疾病诊断证明书、人民警察证、证明、户籍证明、协勤考核及加班工资发放清册,证人郜某某、于某某、庞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物证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执法记录仪录像,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逃避处罚,在执勤警务人员示意停车接受检查的情况下未停车,驾驶三轮车冲卡,致阻拦的警务人员受伤,其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惩处。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结合其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锦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周小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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