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尚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2:09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贵州省黔西县人,住黔西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2日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由黔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4月10日被本院批准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8日,被告人蔡某某在其租住的黔西县民安路风情小区家中,两次容留吸毒人员何某共同吸食毒品海洛因。同年1月10日和11日,蔡某某再次在其租住屋内,容留何某共同吸食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证人赵某某、向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黔西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及告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至11日期间,被告人蔡某某在其租住的黔西县民安路风情小区家中,两次容留吸毒人员何某与其吸食毒品海洛因。2015年1月12日,公安机关在黔西县水西街道办事处城北路口将被告人蔡某某和何某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蔡某某强制戒毒时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系自首,应从轻、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扣除其被刑事拘留六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垚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蔡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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