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周某某,贵州省黔西县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4年12月17日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2015年2月11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黔西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日,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贵FJ7360号正三轮摩托车,搭乘被害人马某某、罗某甲等人从黔西县金碧镇方向沿通村路往雨朵镇坪坝村方向行驶,于15时许途经金碧镇大寨村路段时,冲出道路侧翻肇事,致乘坐该车的马某某等人受伤,后伤者马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贵FJ7360号正三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黔西县交警大队认定:驾车人周某某依法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供认属实,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贵FJ7360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搭乘马某某、罗某甲、罗某甲乙、李某某、宋某某从黔西县金碧镇方向往雨朵镇坪坝村方向行驶,当其行至金碧镇大寨乡乡村公路路段时,冲出道路侧翻,造成马某某、罗某甲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后马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黔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马某某家属经济损失60860元,伤者罗某甲经济损失5000元,其行为取得死者家属及伤者的谅解。
2015年8月4日,被告人周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罗某甲的陈述、证人罗某甲乙、宋某某、李某某的证实、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黔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毕节汽车运输公司通安汽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书机动车技术性能鉴定书及鉴定照片、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及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行车证复印件、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送达回执、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某赔偿了死者家属及伤者经济损失共计65860元,并取得其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 珊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何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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