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2:09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贵州省黔西县人,住黔西县。2015年3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第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日凌晨,被告人蔡某某驾驶贵AF5515号二轮摩托车至黔西县金碧镇新大街上被害人卢XX经营的手机店处,用随身携带的内六角将手机店的门锁撬开,进入店内盗得总计价值15913元人民币的三星、苹果、OPPO、酷派等品牌的13部手机及125元现金。之后蔡某某将其中5部手机分别以400元、500元的价格卖给夏XX等人。现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凌晨,被告人蔡某某窜至黔西县金碧镇新大街被害人卢XX经营的手机店,用随身携带的内六角工具撬开手机店门锁,将店内价值15913元的13部手机及125元现金盗走,后被告人蔡某某将其中5部手机分别以400元至500元不等的价格出卖给唐X等人,赃款尚未收取即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3月31日,所盗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卢XX的陈述,证人王X、夏XX、赵XX、夏XX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销货清单及主推机型利润分析表、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作案工具内六角一把、价格评估报告、鉴定意见及告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603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蔡某某退赔被害人卢XX经济损失125元。

三、对随案移送的被告人蔡某某作案工具内六角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 垚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何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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