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明举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2:10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明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检刑诉(2014)第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明举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越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明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7月14日12时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人何明举驾驶自购的贵F33941号三轮摩托车搭乘其妻梁某某及被害人龙某荣等四人从定新乡往安乐村方向行驶,途经定新至安乐线14KM+100M处时,因其驾驶技能低劣,导致该车翻下公路左侧岩下肇事,造成乘客龙某荣死亡,乘客龙某婷受伤和贵F33941号三轮摩托车严重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何明举弃车逃逸。经黔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认定,龙某荣系复合性损伤死亡。经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何明举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供述及相关证人的证言,认为被告人何明举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明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无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何明举无证驾驶其贵F33941号三轮摩托车,搭乘其妻梁某某及被害人龙某荣、龙某婷等人从定新乡往安乐村方向行驶,途经定新至安乐线14KM+100M处时,翻下公路左侧岩下肇事,致使龙某荣死亡、龙某婷受伤和贵F33941号三轮摩托车严重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明举弃车逃离现场。经黔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认定,龙某荣系复合性损伤死亡。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何明举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龙某荣、龙某婷无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何明举供述。

2、证人梁某某、张某某、杨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龙某甲、龙某乙等人的证实。

3、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

4、死亡证明及尸体处理证明。

5、抓获经过。

6、尸体检验报告。

7、肇事车辆性能技术鉴定报告。

8、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及相关照片。

9、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10、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明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何明举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明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8年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董光文

审判员  余佳荣

审判员  于 娟

二O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蔡 兵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