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寿勇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2:11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贵州省黔西县人,住黔西县。因本案于2015年2月16日被黔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黔西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李XX无证驾驶贵FB906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黔西县甘棠电厂方向沿运煤大道往谷里方向行驶,途经运煤大道21公里+200米处,碰撞行人李X甲肇事,致行人李X甲受伤,被告人李XX见状便驾车逃逸现场,后被害人李X甲经黔西县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2月15日死亡。经黔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李X甲无责任。

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李XX到黔西县公安局主动投案。案发后,李XX赔偿死者家属116000元,已取得死者家属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相关书证、鉴定文书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供认属实,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XX驾驶贵FB9069号二轮摩托车从黔西县甘棠电厂方向沿运煤大道往谷里方向行驶,途经Y068(运煤大道)21公里+200米处时,碰撞行人李X甲,造成李X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XX驾车逃离现场。后李X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黔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XX于2015年2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了被害人李X甲家属经济损失共计116000元,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李XX的供述、证人伍XX、王XX、李X、杨X的证实、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决定书、回执、扣押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黔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5)1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毕节汽车运输公司汽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2015)41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县公交认字(2015) 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送达回执、检验、鉴定委托书、鉴定结论告知书、死亡证明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自首证明、协议书及收据、谅解书、自首证明、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病历、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李XX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减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XX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16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李XX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垚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蔡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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