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波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黄X。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第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越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8月6日,被告人黄X在黔西县城关镇东门大桥杨X经营的“吉意汽车租赁行”租了一辆价值61530元黑色的长城牌C50轿车。2014年8月10日黄X将此车作抵押,并使用伪造的车辆注册登记证,骗取李X现金20000元,现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杨X。
二、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黄X在黔西县城关镇龙泉路50号金XX经营的“黔诚租赁公司”内租了一辆价值102140元白色的起亚牌K3轿车,后与王X、黄甲(另案处理)将该车抵押给陈XX,骗取陈XX现金30000元,现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
三、2014年7月3日11时许,被告人黄X在黔西县城关镇东桥路82号陈X经营的“陈X汽车租赁行”内租了一辆价值50730元白色的荣威牌350轿车。2014年7月18日黄X以此车作抵押给许XX,骗取许XX现金11000元。2014年9月17日,陈X等人在同心商贸城找到许XX后,令其返还车辆,双方发生争执,后通过公安机关将该车返还。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2014年9月19日,是王X、黄甲等人使用自己在 “黔诚租赁公司”内租赁的车牌号为贵FT5567起亚牌K3轿车与被害人陈XX签订抵押借款合同,骗取陈XX现金30000元,事后王X告知车辆抵押情况并分给我10000元钱。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8月6日,被告人黄X在贵州省黔西县城东门大桥杨X经营的 “吉意汽车租赁行”租赁一辆车牌号为贵FS0273长城牌C50轿车自用。同年8月10日,被告人黄X利用伪造的车辆注册登记证,与被害人李X签订抵押借款合同,骗取李X现金20000元。事后,被告人黄X共支付李X利息1600元。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黄X供述:2014年8月份,我在贵州省黔西县城东门大桥杨X经营的 “吉意汽车租赁行”租赁车长城牌C50轿车。过了三天后,我就花200元钱通过小广告办了假的合格证和发票与李X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借款20000元,事后,支付李X利息1600元。
2、证人杨X证实:2014年8月6日,黄X到“吉意汽车租赁行”租赁车牌号为贵FS0273长城牌C50轿车,并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黄X共支付2000元的租金,2014年8月29日。我们发现租赁给黄X的车辆GPS离线了,在黔西电力小区找到车子,开车的人告诉我们黄X把车抵押给他,开车的人还给付20000元的抵押款,拒绝还车,我们就报警了。
3、被害人李X证实:2014年8月10日,黄X用车辆登记证为杨X的一辆长城牌C50轿车抵押给我,借款20000元,月利息为百分之八,其支付给我1600元利息,但没有还款。
4、汽车租赁合同及驾驶证:证实被告黄X于2014年8月6日使用自己的驾驶证到“吉意汽车租赁行”租赁车牌号为贵FS0273长城牌C50轿车的情况。
5、证明:证实被告黄X用车牌号为贵FS0273长城牌C50轿车向李X借款20000元,约定2014年10月20日还款,逾期不还款,车辆由李X处理。
6、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贵FS0273长城牌C50轿车被黔西县公安局扣押并发还失主杨X。
7、价格鉴定结论报告及通知书:证实经鉴定贵FS0273长城牌C50轿车价值61530元,并通知被告人黄X及失主杨X。
8、车辆注册登记证:证实贵FS0273长城牌C50轿车的登记证及被告黄X伪造的贵FS0273长城牌C50轿车车辆注册登记证。
9、抓获经过:证实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渔安派出所民警于2014年11月1日在云岩区东山村旭东路将被告人抓获。
二、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黄X和王X(另案)、黄甲(另案)在贵州省黔西县城龙泉路50号金XX经营的 “黔诚租赁公司”内租赁一辆车牌号为贵FT5567起亚牌K3轿车自用,同年9月19日,王X等人驾驶贵FT5567号车至黔西县城水坪村被害人陈XX家中,冒用该车车主黄某某名义、使用伪造的车辆注册登记证将该车作抵押与陈XX签订抵押借款合同,骗取陈XX现金30000元,得款三人共同分赃。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黄X供述: 2014年9月的一天,我用我的身份证和驾驶证和王X、黄甲到 “黔诚租赁公司”内租赁一辆起亚牌K3轿车,同年9月19日,王X、黄甲和王X的一个朋友就用该辆车抵押给陈XX,抵押后才告诉将该车抵押借款30000元,分给我10000元。
2、证人金XX证实:2014年9月17日,黄X和两名男子来我经营的 “黔诚租赁公司”,黄X租赁一辆车牌号为贵FT5567起亚牌K3轿车使用,交付租金1800元,后打黄X电话一直关机。2014年9月30日,我通过系统定位在黔西县城北门加油站修理厂内找到车辆,修理厂姓沈的人说是黄某某抵押给他的,押金30000元,经我电话向车主黄某某核实,黄某某告知其并未抵押,才知道被骗了。
3、证人黄某某证实:2014年9月30日,金XX打电话告诉我我放在他的租车行的贵FT5567起亚牌K3轿车被租出去,租车人无法联系。后来我的一个朋友带我和一个姓沈的人核实我的车辆抵押情况是否属实,经核实我才知道黄X租赁该车后,冒用我的名字,用假手续以30000元抵押给姓沈的人。
4、证人沈X证实:2014年9月20日早上,我的朋友“池小虎”带了两个男的和一个女的来找我借钱。我和陈XX就凑了30000元钱借给黄X,其自称名叫黄某某,其用开来的一辆起亚牌K3轿车作抵押,并写下借条。
5、被害人陈XX陈述:2014年9月20日早上,我哥的朋友“池小虎”说他的朋友要借钱,下午“池小虎”带了黄X、王X和一个女的来找我借钱。黄X自称自己叫黄某某,给我看了起亚牌K3轿车登记本,行车证,并称该车是他自己的,将该车抵押给我借款30000元钱,并签订了抵押合同。后来我才知道该车是黄X在租赁公司租赁的。我和黄X没有约定利息。
6、情况说明:黄某某证实起亚牌K3轿车的机动车证书抵押在中国银行贵阳支行。证实与被告人黄X一起实施诈骗的王X、黄甲、王X的朋友基本信息不详,现在逃。
7、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贵FT5567起亚牌K3轿车依法扣押后发还给金XX。
8、汽车租赁合同、身份证、驾驶证:证实被告人黄X用自己的身份证、驾驶证在“黔诚租赁公司”租赁贵FT5567起亚牌K3轿车的情况。
9、借条:证实名为“黄某某”的人以贵FT5567起亚牌K3轿车作抵押向陈XX借款30000元。
10、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证实使用的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
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金XX辨认诈骗贵FT5567起亚牌K3轿车的人为被告人黄X,经黄某某辨认诈骗金XX车辆为被告人黄X。经沈X辨认被告人黄X就是用起亚牌K3轿车作抵押向陈XX借款30000元钱的男子。经陈XX辨认其无法辨认出谁是用起亚牌K3轿车作抵押向其借款30000元钱的男子。
12、鉴定意见及告知书:证实经鉴定贵FT5567起亚牌K3轿车价值102140元,并通知被告人黄X及失主金XX。
三、2014年7月3日11时许,被告人黄X在贵州省黔西县城东桥路82号陈X经营的 “陈X汽车租赁行”内租赁一辆车牌号为贵FL1067荣威牌350轿车,同年7月28日,被告人黄X将贵FL1067号车作抵押与被害人许XX签订抵押借款合同,骗取许XX现金11000元。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黄X供述:2014年7月的一天,我在“陈X汽车租赁行”内租赁一辆荣威牌350轿车,抵押给许XX借款10000元。我支付了1000元的利息。
2、证人陈X证实:2014年7月3日11时许,黄X在我经营的 “陈X汽车租赁行”内租赁一辆车牌号为贵FL1067荣威牌350轿车,后将车抵押给许XX,经与许XX交涉无果,许XX报警。
3、被害人许XX陈述: 2014年7月18日8时许,黄X开了一辆荣威350轿车,拿了户主为陈X的行车证给我看后,说过几天再给车辆登记证,将车抵押给我借款11000元。 2014年9月17日,陈X在同心商贸城找到我要将车开走,我便报警了。
4、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许XX现无法联系,核实相应情况。
5、扣押物品及发还清单:证实贵FL1067荣威牌350轿车被扣押及发还失主陈X的情况。
6、汽车租赁合同及驾驶证:证实被告人黄X用自己的驾驶证在陈X汽车租赁行租赁贵FL1067荣威牌350轿车。
7、借条:证实被告人黄X用贵FL1067荣威牌350轿车向许XX抵押借款11000元。
8、鉴定意见及告知书:证实贵FL1067荣威牌350轿车经鉴定价值50730元及告知被告人黄X及陈X的情况。
9、购车发票:贵FL1067荣威牌350轿车购买情况。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X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现金共计59400元人民币,数额巨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人黄X已支付被害人李X借款利息1600元,在计算其犯罪金额时予以扣除,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X骗取被害人李X现金20000元不当,应予变更为18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 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黄X退赔被害人李X、陈XX、许XX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59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佳荣
审 判 员 樊瑜兰
人民陪审员 陈万新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蔡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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