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华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刘华,小名刘老二,贵州省黔西县人,户籍住黔西县,现住黔西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刑诉(2014)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吸毒人员李XX和被告人刘华是楼上、楼下的邻居。2014年3月19日下午5时左右,李XX的妻子邓XX下楼到刘华租住的房屋里用250元钱向刘华购买了约0.4克海洛因给其丈夫吸食;2014年3月20日凌晨3点左右,邓XX下楼到刘华家又向刘华购买了250元钱约0.4克海洛因给其丈夫吸食;同日上午11点左右,邓XX再次向刘华购买了250元钱约0.4克毒品海洛因给其丈夫吸食。同年3月20日17时许,公安民警在黔西县城关镇对窝井邓XX租住的房屋内将被告人刘华抓获,并在楼下刘华租住的房屋内查获海洛因可疑物1.94克、美沙酮可疑物211.3克,经毕节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内分别检出海洛因及美沙酮成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自己贩卖海洛因3.14克是事实,但并未贩卖过美沙酮,其购买美沙酮是用于自己戒毒的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人刘华在贵阳市向一个叫林X的男子购得毒品海洛因后制成零包以贩养吸。2014年3月19日、3月20日,被告人刘华在黔西县城关镇孙家坝村其租赁的房屋内,先后三次向住在其楼上的邻居邓XX贩卖毒品海洛因1.2克,得款750元。同年3月20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邓XX租住的房屋内将被告人刘华抓获,并在刘华租住的房屋内查获其藏匿在家中的海洛因可疑物1.94克、美沙酮可疑物211.3克,经毕节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1.94克毒品可疑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查获的211.3克毒品可疑物内检出美沙酮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华的供述:我的毒品海洛因是今年我在贵阳市向一个叫林X的男子以1000元钱的价格购买的,买得约2.5克海洛因。2014年3月19日、3月20日,我一共向邓XX贩卖过三次海洛因,她就住在我家楼上,所以都是她来我家中交易,我每次都是以250元的价格贩卖给她0.4克海洛因。2014年3月20日下午3点多钟,我在邓XX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公安机关还从我租住的房屋内查获了1.94海洛因、211.3克美沙酮和一部手机。
2、证人邓XX证实:我丈夫李XX会吸食毒品,我帮他向刘华购买过三次海洛因,一次是2014年3月19日下午,一次是3月20日凌晨3点多钟,还有一次是3月20日上午11点多钟,我每次都是向刘华购买250元约0.5克海洛因。2014年3月20日下午5点多钟,公安机关在我家中将刘华和我丈夫李XX抓了。
3、证人李XX证实:我有几次让我妻子邓XX到住在我们楼下的刘华家中帮我购买毒品吸食,但是具体有多少次我记不清了,大约有五六次的样子。
4、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3月20日在黔西县城关镇孙家坝村将被告人刘华抓获。
5、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被告人刘华租住的房屋内查获毒品可疑物1.94克、美沙酮可疑物211.3克及手机一部,并予以扣押。
6、现场草图:证实被告人刘华被抓获地点。
7、毕节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收据:证实将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94克、美沙酮211.3克予以收缴。
8、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刘华与邓XX相互通话的情况。
9、黔西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华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
10、黔西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办案说明:证实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刘华的叫林X的男子,因其基本情况不详,无法查找。
11、黔西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情况说明:证实提供美沙酮给被告人刘华的人,因基本情况不详,无法查找。
12、黔西县公安局黔县公法行罚决字[2013]15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华因吸食毒品海洛因于2014年3月20日被行政拘留15日。
13、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1.94克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211.3克内检出美沙酮成分,并将该结论告知被告人刘华。
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华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美沙酮而予以贩卖214.4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归案后,被告人刘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华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21年3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刘华违法所得750元,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
三、对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刘华贩毒使用的通讯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董光文
审判员 于 娟
审判员 余佳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蔡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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