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承龙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2:12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7日被百里杜鹃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百管刑诉(201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豫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0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与其朋友在大方县普底乡普底街兴龙网吧旁遇到徐XX、陈XX,因双方发生矛盾,黄某某便冲上去对被害人徐XX、陈XX实施殴打并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对二人乱刺,导致徐XX的背部、手部等多处不同程度受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徐XX所受损伤致右背部、左前臂及左小指疤痕遗留评定为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是因为对方吹口哨而引发矛盾,对方有一定过错的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与其朋友陈X、林X等人在大方县普底乡普底街兴龙网吧附近遇见徐XX、陈XX,黄某某与徐XX、陈XX因琐事发生争执。在争执的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被害人徐XX的背部、手臂、手指及陈XX的背部砍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徐XX所受损伤致右背部、左前臂及左小指疤痕遗留评定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XX、徐XX的陈述、证人林X、李XX、詹XX的证言、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刑事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遵医司鉴[2013]临鉴字第2335号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归案后,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黄某某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于娟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蔡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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