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坤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2:12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黔西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0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在黔西县谷里中学教室里,与正在教室上晚自习的被害人陈X甲及学生钱X发生口角后离去。当晚九时许,陈X甲、钱X等人下晚自习回家途经谷里镇新大街幼儿园门口时,在此等候的李某某提起一把铁铲冲上来打钱X和陈X甲,在打陈X甲时,陈X甲用右手去挡,正好打在陈X甲的右手小指上,致其右手小指不完全离断,后因为有人电话报警双方才离去。经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X甲伤情属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先后与钱X及被害人陈X甲发生口角并扬言要教训二人。当晚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谷里镇新大街幼儿园门口处等候陈X甲、钱X,当二人放学回家途经此处时,李某某遂捡起地上的铁铲对二人进行殴打,并将被害人陈X甲的右手小指打伤。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X甲因钝性外力受伤致右小指不完全离断遗留右小指近节指间关节活动受限属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X甲的陈述、证人邓XX、钱X、苏XX、蔡XX、张X、李某某甲、杨X、谢XX、郑X、刘X、陈X乙、李某某乙、李某某丙的证言、抓获经过、现场草图、刑事照片、疾病证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单位专用收费票据、贵阳医学院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李某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于娟

二○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蔡兵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