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燕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2:13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第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4日,吸毒人员兰XX电话联系殷老大(另案处理)购买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殷老大告知兰XX到黔西县城关镇燕山街百汇超市门口处,并联系被告人宋某某,由宋某某在其住处床上的口香糖盒子内拿半颗甲基苯丙胺到百汇超市门口处卖给兰某某。当被告人宋某某至百汇超市处,将从殷老大住处拿到的半颗甲基苯丙胺卖给兰XX后,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宋某某,并从兰XX身上查获向宋某某购买的毒品可疑物0.62克。后公安机关在殷老大住处查获毒品可疑物4.42克。经毕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出上述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兰XX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中午,被告人宋某某在黔西县城燕山街百汇超市门口处向吸毒人员兰XX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其贩卖的毒品可疑物0.62克及作案手机一部。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证人兰XX证言、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搜查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通话清单、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录音制作情况、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录音录像光碟一张、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冰毒而予以贩卖0.6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归案后,被告人宋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期顺延。)

二、对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宋某某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樊瑜兰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蔡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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