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骏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2:13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丙甲,住贵州省毕节市。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2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 2012年5月4日,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报请毕节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2年5月11日毕节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逮捕。2012年5月13日,经黔西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9月24日,本院继续取保候审,2012年12月10日,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胜华、毛绪,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检刑诉(2012)第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丙甲犯贪污罪,于2012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了(2012)黔县刑初字第37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丙甲不服,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了(2013)黔毕中刑终字第6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2)黔县刑初字第370号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新审判。2013年7月1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丙甲及其辩护人陈胜华、毛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至2011年年底期间,被告人王某丙甲利用其任黔西县定新乡卫生院领办人的职务便利,自己或安排该院其他人员在住院病人的病历上虚增住院时间,虚列用药量及费用,套取新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款。被告人王某丙甲采取虚列支出的手段,将套取的补偿款及国家财政补贴的专项资金83 404元非法占有。其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2月至2012年1月,王某丙甲以定新乡卫生院工作人员金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的名义虚列工资支出,其中以金某某的名义虚列工资6250元,以刘某某的名义虚列工资4500元,以杨某某的名义虚列工资6036元,共计16786元非法占有。

2、2012年1月,王某丙甲为定新乡卫生院在和顺电器行购买空调时,在发票上虚列支出3100元,报账后将该款非法占有。

3、2011年7月,定新乡卫生院房屋维修时,王某丙甲实际支付给何某某的费用为4800元。之后王某丙甲借何某某的身份证到税务局开发票,在该发票上虚列支出5918元,报账后将该款非法占有。

4、2011年11月,王某丙甲与熊某某签定定新卫生院后续工程合同,并借熊某某的身份证到税务局开发票,从该发票上虚列支出9400元,将该款非法占有。

5、2011年12月,王某丙甲与谢某某签订虚假的物资搬运及X光机移机安装合同,并借谢某某身份证到税务局开发票,从该发票上虚列支出5200元,将该款非法占有。

6、2009年至2010年,王某丙甲虚列劳务工资等43000元,非法占有。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根据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丙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王某丙甲认为自己虚列支出是事实,但没有虚列住院病人住院天数、增加用药量,套取农合款,因此,是无罪的。辩护人均认为被告人王某丙甲投入28万元经营定新乡卫生院,是谋求回报的。被告人王某丙甲提取这些款项到手是自己经营成果。因此,被告人王某丙甲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0日,被告人王某丙甲与黔西县卫生局签订了领办定新乡卫生院协议。2009年4月至2011年年底期间,被告人王某丙甲利用其任黔西县定新乡卫生院领办人的职务便利,安排其妻马某某和其他工作人员在该院多位院病人的病历上虚增住院天数,虚列用药量及费用,套取新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款。被告人王某丙甲采取虚列支出的手段,从套取的新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款及国家财政补贴的专项资金中非法占有69 746.19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王某丙甲虚列劳务工资、加班工资43 896元非法占为已有。

二、2011年2月至2012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丙甲以定新乡卫生院工作人员金某某的名义虚列工资6250元、以刘某某的名义虚列工资4500元、以杨某某的名义虚列工资6036元,共计虚列16 786元非法占为已有。

三、2011年7月11日,被告人王某丙甲与何某某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定新乡卫生院房屋维修、治疗室改造等工程承包给何某某修建,被告人王某丙甲实际支付何某某维修费用4800元,之后王某丙甲借何某某身份证到税务局开发票时,将承包价虚列为11 650元,扣除税款885.81元,被告人王某丙甲虚列支出5964.19元,报账后将该款非法占有。

四、2012年1月,被告人王某丙甲在黔西县和顺家电行为定新乡卫生院购买空调时,在发票上虚列支出3100元,报账后将该款非法占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证人证言

1、证人金某某证实:我于2009年3月至2011年8月在黔西县定新乡卫生院工作,在我工作期间,住院病人李某、陈某某、李某某、王某丙乙的住院资料上的字不是我所写,资料不属实。2011年2月至2012年1月工资表上体现的加班工资、劳务工资共计6450元我没有实际领取,“金某某”的签字也不是我本人的亲笔签字。

2、证人杨某某证实:定新卫生院管理很混乱,存在未实际填写病历、医嘱,月底医院到合医办报账前,王某丙甲或者其妻马某某才将事先准备好的处方及费用清单拿给医师填写医嘱,这些资料中有一部份是延长病人住院天数、增加处方量而增加医疗费用,存在处方单与病历、医嘱的经治医师签名不一致的情况。病人张某乙甲、唐某某等病人的病历、医嘱资料上“杨某某”的签名不是我签写的,资料也不是我填写的。

3、证人叶某某证实:2010年5月,我刚到定新卫生院上班时,王某丙甲写了一些病名和人名给我,并提供了处方和一日清单,让我完善病历,这些病历都是参加农合办的病历。王某丙甲和马某某开假处方混在我开的处方内,住院天数和费用是加大了的,2012年6月,我发现有些处方是假的,就不给上医嘱,王某丙甲和马某某就自开自加医嘱。每个刚到卫生院的医师都被王某丙甲安排写假病历。

4、证人黄某甲证实:我帮王某丙甲填写的病历基本上都是由马某某拿给我写的,她提供给我的病历资料主要有患者的处方单和入院许可通知单(有的有王某丙甲的签名,有的空白),我再根据处方单填写患者病历、查房记录、医嘱。马某某拿给我填写的患者病历大概每月有十七八份,一般都是月底在合医报账前拿给我做。王某丙甲、马某某提供的病人是真实的,也到卫生院住过院,但住院时间都是加长了的。

5、证人邱某某证实:2009年6月,我刚到定新乡卫生院做护理工作时,马某某拿一些病历和医嘱让我写,让我直接代签病历上的医生签名。我帮马某某写病历每份5元。

6、证人马某某(王某丙甲之妻)证实:我在定新医院工作期间,主要是通过制造虚假资料,用虚假资料到县农合办报账。具体的做法就是由我与王某丙甲开出虚假处方,将虚假处方安排黄某甲、沈某某填写病历、医嘱及相关资料,二是我根据王某丙甲接诊的患者资料虚开处方单,再将虚开的处方单找黄某甲、沈某某等人填写病历,以此方式虚增患者住院时间及用药量,先将虚假资料拿到乡合医办盖章,再拿到县合医办报账。从2009年3月至2011年年底,我与王某丙甲通过造假病历、医嘱、开假处方、增加病人住院时间和用药量的方式,一共套取了国家农合款200 000元左右,主要用于买地及平时家庭开支。

7、证人杨某某证实: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期间,定新卫生院劳务工资表、生活补贴发放表上所体现的劳务工资、生活补贴共计6486元,我没有实际领得,工资表上“杨某某”不是我本人亲笔签字。

8、证人刘某某证实:经我仔细辨认定新卫生院2011年1月至2012年3月的劳务工资表、生活补贴工资表、所体现的劳务工资、生活补贴共计4500元,我没有实际领得,工资表上“刘某某”的签字不是我本人亲笔所签。

9、证人熊某某、吕某某、黄某甲乙、肖某某、李某某、文某某、彭某某、胡某某、贺某某、何某某、李某某、郭某某、王某丙乙、张某乙甲、熊某某、江某某、燕某某、胡某某、陈某某、罗某某、王某丙、熊某某、熊某某、曾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熊某某、陈某某、龙某某、饶某某、邱某某、赵某某、彭某某、刁某某、张某乙、吴某某、尹某某、尹某某、沈某某(共39人)证实:自己或者其亲人在定新乡卫生院住院的病情、实际住院天数等情况,没有看住院清单上的内容,医师喊签字就签,不知道定新卫生院在他们的病历上虚报住院天数及虚报合医款等情况。

10、证人何某某证实:2011年8、9月份,我承包了定新卫生院的室内外翻新工程。我与卫生院院长王某丙甲确定包工包料4800元。施工期间,王某丙甲拿了一份金额为11 650元的工程承包合同让我签字,后王某丙甲付了我4800元。过一段时间,王某丙甲叫我拿身份证给他,并喊我打了11 650元的收条给他,叫我不要说出去。

11、证人邓某某证实:2012年1月1日,定新乡卫生院有一人来我们和顺家电行购买科龙空调,他叫我将发票金额开成9100元,我按照他的要求给他开了9100元的发票,但实收金额为6000元。

12、证人蒋某某证实:我通过查阅2012年1月1日的送货单,送货单上记载的销售给定新乡卫生院的空调实收金额为6000元,发票金额为9100元。

(二)书证

1、黔西县卫生局《关于在县直医疗机构抽派专业技术力量领办乡镇卫生院的报告》、《申请书》、《领办定新乡卫生院协议及补充协议》,证实:被告人王某丙甲于2009年2月6日申请自行融资领办定新乡卫生院、并于2009年3月10日与黔西县卫生局签订领办协议。

2、收款单、收条、记账凭证、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丙甲自行融资28万元的依据。

3、黔西县卫生局情况说明:证实定新乡卫生院为黔西县卫生局所属全额拨款事业单位、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4、黔西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领导小组办公室情况说明 :新农合医疗资金属专项资金,是每年度自愿参合的人员缴纳自筹部分,中央、省、市、县各级财政配套相应资金。其中参合人员自筹资金可用作门诊看病下帐。对新农合资金的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基金支付通过支出专户与定点医疗机构以转帐支票形式结算。每月定点医疗机构根据参合人员实际住院产生的费用按补偿标准先垫付给患者,再将住院资料送合医办业务股审核,财务根据业务审核情况将可报帐资金拨付到该医疗机构专户上。

5、定新乡卫生院收支明细说明及帐面余额情况 :收入明细有:1、医疗收入,分别为本院合医收入和病人自付部份收入;2、其他收入,主要来源于财政补贴的基本药物零差率补助;支出明细有:1、医疗支出,主要用于医院日常开销, 2、其他支出,主要支付医院贷款利息, 3、医院购买药品。以上三项支出均可用本院合医和基本药物零差率补助支付。专项款明细有8项,其中房屋维修及设备购置属于财政补贴的专项资金,均不作卫生院收入和支出。定新卫乡生院除2009年3月至2009年12月累计盈利48250.89元外,从2010年1月至2012年3月均出现亏损,共 计 亏 损 479 460.71元。

6、《黔西县合医办报账情况汇总表》,证实:黔西县定新乡卫生院于2009年3月24日至2011年12月24日共在合医办报账1360 832.28元。

7、黔西县合医办对定新乡卫生院新农合情况检查及处理意见:2010年5月10日县合医办到定新乡卫生院进行检查发现该院存在报帐资料系事后撰写;病人结帐出院,但报帐资料上仍有治疗费;虚开住院天数,虚列病情,做假资料到合医办报帐等,对定新卫生院报账的资料部分进行扣减,并责令该院进行整改。

8、《定新乡卫生院虚报农合款统计表》,证实:经被告人王某丙甲从定新乡卫生院入院病人的原始资料中进行辨认,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再将辨认结果制成表,由被告人王某丙甲签字确认定新乡卫生院在新农村合作医疗办虚报1059人的农合款,总金额151 681.63元。

9、《定新乡卫生院工资发放表》,证实:该院职工金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经对工资表上的签名进行辨认后,金某某证实表上的工资其中有6450元不是自己签字领取;杨某某证实有6486元不是自己签字领取;刘某某证实有4500元不是自己签字领取。以上三笔金额合计17 436元。经被告人王某丙甲对该表上金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的加班工资、劳务工资经辨认后,王某丙甲冒领金某某工资6250元,冒领杨某某工资6036元,冒领刘某某工资4500元。合计冒领以上三人工资16786元。经被告人王某丙甲对该表辨认,王某丙甲领取了加班工资、劳务费共计43000元(实际合计为43 896元),并注明是从本人虚报的农合款中列支。

10、 工程承包合同及发票:证实被告人王某丙甲与何某某签订合同,将卫生院的房屋维修、治疗室改造等工程承包给何某某,合同承包价为11650元。 王某丙甲报账后支付何均4800元 , 扣税款885.81元,王某丙甲虚列支出5964.19元报账。

11、黔西县和顺家电行送货单及发票:证实被告人王某丙甲在和顺家电行购买空调实付价款为6000元,王某丙甲虚列支出3100元报账。

12、定新乡卫生院对2012年3月8日开具的三张发票情况说明:收款人为何某某,金额为11650元的款项用于医院房屋维修,在2012年3月8日银行账户被冻结之前就用现金支付,并在医院业务费中列支。 收款人为熊某某,金额为28 400元的款项用于新医院修建,属于专项资金。在“房屋维修及设备购置专项资金”中列支,因该款项于2012年6月8日才拨付入账,所以该发票暂未付款,属于“应付账款”。收款人为谢某某,金额为11650元的款项用于医院物资搬运,在医院业务费中列支,因定新卫生院银行账户于2012年3月8日被冻结,账上现金只有85.34元,不足支付金额,所以该发票暂未付款,属于“应付账款”。

13、黔西县定新乡卫生院情况说明: 熊某某发票金额28 400元、谢某某发票金额11 650元均为未付款项。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某丙甲供述:2009年3月份,黔西县卫生局通过融资的方式,我出资280 000元领办了定新卫生院,并与黔西县卫生局签订了领办卫生院协议。在领办期间,我与妻子马某某通过制造虚假病历、医嘱、开假处方的方法,虚增病人住院天数和增大用药数量,套取国家农合款150 000余元。2011年7月,定新老卫生院一楼治疗室需要维修,估算应支付的材料费及劳务费是11 650元,我就到国税局开了11 650元的发票,我实际支付何均4 800元,除了税款932元,剩余的5 918元被我实际占有。2011年12月我院采购空调时,实际费用6 100元,我要求老板开发票9 100元,其中的3 000元被我占有。2012年7月25日 ,我以金某某、杨某某、刘某某三人名义共虚列工资16 786元冒领。2009年、2010年我还从套取的农合款中领取43 000多元的补贴,其他人领取的100 000元工资也是用套取的农合款发放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丙甲利用其领办定新乡卫生院的职务便利,采取套取新农村合作医疗款虚列公务开支,签字冒领他人工资等手段,贪污公款69 746.19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构成了贪污罪。应当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丙甲贪污的罪名成立,应予确认,但认定被告人王某丙甲贪污的金额有误,应予变更。对被告人王某丙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丙甲无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丙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取保候审的6个月零25天,即自2012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

二、对被告人王某丙甲贪污赃款69 746.19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蔡天国

审判员  廖开权

审判员  陈国祥

二0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蔡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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