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甲、陈某、林某乙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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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31 02:12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甲,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辩护人韩某某,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乙,住广东省揭阳市。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8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抓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黔西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刑诉(2014)第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陈某、林某乙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11日以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2014年8月12日黔西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后再次移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灏、刘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李甲、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韩某某、被告人林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林某甲、陈某、林某乙三人购进工业盐充当食用盐销售。期间,由被告人林某甲负责购进工业盐,陈某负责销售,林某乙负责分装。2011年8月以来,被告人林某甲从贵阳三桥批发市场一姓王的外地人手中购进84吨工业盐,存放于林某甲、林某乙租赁在贵溪水泥厂旁的仓库内,由陈某负责贩卖到贵阳、惠水、花溪、毕节等地的食品加工厂, 2011年11月23日该仓库被贵阳市盐务分局查获工业盐34吨。

2013年2月至8月,被告人林某甲以每吨350元的价格向江西省樟树市昊晶盐业有限公司的陈某甲购买500吨工业盐,存放于其租赁的位于贵阳西站铁路货运站六号及十二号仓库。被告人林某甲雇佣人员将50公斤包装的工业盐翻装成25公斤包装的食用加碘盐,以每吨980元、110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给贵阳盐务分局配送中心的张某甲、徐某甲共计68吨,得款68800元。其余工业盐由被告人陈某负责销售,期间,被告人陈某、林某乙在贵阳花溪上水村十里河滩租用一间民房,由被告人林某乙雇佣人员在该民房内将50公斤包装的工业盐包装成350克及650克的“碧源”牌小袋食用碘盐,共计238件,由被告人陈某负责销售。2013年5月23日,贵阳市盐务局在贵阳西站铁路货运站六号、十二号仓库查获49.9吨工业盐。2013年5月,被告人林某甲、陈某在贵阳复烤厂对面兴林洗车场内租用谢某某的两间民房作为仓库继续存放工业盐, 同年9月26日,该仓库被贵阳市盐务分局查获,当场查获工业盐44吨。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甲、陈某、林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甲、陈某系主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林某乙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其销售的工业盐数量多于实际销售的数量的辩护意见。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林某甲已被贵州省盐务局进行处罚的84吨及当场查获的93.9吨工业盐不能在本案中重复计算;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无法律依据;3、被告人林某甲销售的工业盐并未全部流入市场,且流入市场的工业盐并未损害到特定人的身体健康,其社会危害性较轻;4、被告人林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其销售的工业盐数量多于实际销售数量的辩护意见。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经营罪属情节特别严重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告人陈某所销售的已被盐务局作出行政处罚的工业盐数量不能计算为犯罪数额;3、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销售的工业盐大部分未实际流入社会,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法定及酌定减轻、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林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被告人林某甲、陈某、林某乙共谋购买工业盐充当食盐进行销售。三人共谋后,被告人林某甲到贵阳市三桥批发市场向一姓王的外地人购得工业盐84吨,并将所购工业盐存放于其与林某乙合租的仓库内,由被告人林某乙对该工业盐进行分装,后被告人陈某将分装成小袋的工业盐冒充食盐贩卖给贵阳市、惠水县、毕节市等地的食品加工厂进行食品加工。 2011年11月23日,贵州省盐务管理局贵阳分局在其位于贵溪水泥厂旁的仓库内将其贩卖所剩33.6吨工业盐查获,并于2012年1月19日对被告人陈某处以罚款24000元。

2013年2月至8月,被告人林某甲以每吨350元的价格向江西省樟树市昊晶盐业有限公司的陈某甲购得工业盐500吨,并将所购工业盐存放于其租赁的贵阳西站铁路货运站六号及十二号仓库内。被告人林某甲雇佣人员将50公斤装的工业盐包装成25公斤装的食用加碘盐,并以每吨980元或110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给贵阳盐务分局配送中心的张某甲、徐某甲68吨,得款68800元。期间,被告人林某乙还雇佣人员将50公斤装的工业盐包装成350克及650克的“碧源”牌小袋食用碘盐,由被告人陈某陆续销售给贵阳市区的食品加工厂。2013年5月23日、9月26日,贵州省盐务管理局贵阳分局在三被告人存放工业盐的贵阳西站铁路货运站六号、十二号仓库及贵阳复烤厂对面兴林洗车场民房内将剩余93.9吨工业盐查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我是2011年8月份开始和陈某、林某乙用工业盐充当碘盐贩卖。我负责从外地进购工业盐,林某乙负责翻装,加工成盐业公司卖的那种小袋盐,陈某负责销售。假盐是我从一个姓王的外地人手中进购的,陈某叫我负责进货,他负责销售,林某乙负责翻装加工小袋盐。商量好后,我就和林某乙去贵溪水泥厂旁租赁了仓库,租好仓库后我联系姓王的外地人送了3车共计30吨工业盐到仓库中。过了几天我又打电话叫姓王的人送了54吨工业盐。2011年陈某去给客户送盐时被贵阳盐务局查获,仓库也被查封了。假盐是800元一吨,都是现金支付的。搬运工是我请的。陈某是怎么销售的我不清楚,我进货来后就告诉陈某并以1000元一吨的价格给他销售。被盐务局查获后,就停了一段时间。2012年3月1日,我到贵阳铁路货运场租了两间仓库,分别是6号和12号。签合同时我冒用黄某的名字,电话留的是我以前用的号码(137XXXXXXXX)。租好仓库后我从江西省樟树市向一个叫陈某甲的人购进假盐。2013年2月份起,陈某甲就一直给我供应假盐,直到2013年8月。供应的是50公斤一包的工业盐,每吨350元。我开始给陈某甲进盐后便在西站12号仓库请人将50公斤的大袋分成25公斤的小袋盐。翻装的袋子是我在贵阳市三桥批发市场购买的,林某乙是在花溪十里河滩一间民房仓库里加工的。我共向陈某甲购买了几百吨假盐。2013年5月23日,贵阳西站的仓库被查获后,我和陈某又到复烤厂对面的洗车场租了两间石棉瓦仓库存放工业盐。盐业公司的徐某甲来买过10多吨盐。我手中的假盐除了给张某甲和徐某甲,其它的全部是陈某销售的,林某乙除了加工小袋盐外,我有时叫他喊搬运工搬运工业盐及给拖盐的车辆带路。林某乙加工小袋盐都是从陈某手中拿的。我贩卖过假盐给焦某,是陈某让我给他的,2013年6月5日,我直接从江西发了一车28吨盐给焦某。

2、被告人陈某供述:2011年,我认识林某甲和林某乙,2011年冬季的一天,林某甲打电话给我叫我帮他运输假盐巴给客户。就这样从2011年冬季起林某甲和林某乙就用电话联系我叫我运输盐巴,我只认识一个客户叫卢某某,是在惠水开酱油厂的,林某甲或林某乙提供进货人的地点和车牌号,我拖货去交给进货人,负责把钱带回来交给林某甲或林某乙。林某甲和林某乙的仓库我知道的有两个,一个在贵溪水泥厂内有两间仓库,另一个是贵阳复烤厂对面洗车场内有两间仓库,这两间仓库是我和林某甲去租的,每月租金700元。他们的进货渠道我不清楚,林某甲负责购货,林某乙负责加工处理,我负责拖出去销售。我销售的假盐规格都是100斤一袋,袋子是白色的蛇皮口袋,袋子上有英文标识。2012年6月的一天,我去贵溪水泥厂装盐的时候,听一个搬运工讲林某乙正在加工小袋盐(每包650克)。我第一次给他们运输就知道只用工业盐充当碘盐卖,从中赚钱。2012年林某甲和林某乙叫我送过两次共2吨假盐到白云区一家削牛皮的,我开着自己的车去他们堆放假盐的那里去装盐巴,林某甲和林某乙都在仓库那里,他们叫搬运工抬了1吨假盐巴放在我的车上,然后告诉我详细地点,我就拖到那里。那家人将1300元钱直接交给我,然后我回去就将1300元钱交给林某甲,林某甲就付给我100元运费。6月份的时候,搬运工赵某甲找到我说林家兄弟叫我去拉盐巴,也是送到以前那里。然后我就和赵某甲拉了1吨假盐巴到上次削牛皮的那里,林某甲付我100元钱。2011年11月的一天,林某乙打电话叫我从贵溪水泥厂旁的仓库装1吨盐送到省农科院去交给卢某某,我就叫赵老幺同我去装盐,在装盐的过程中就被盐务局的查获了,我被罚款 24000元,后林某乙给我24000元。林某甲和林某乙还叫拖到华丰批发市场附近的公路上发给其它的客户,每次包数不等。2013年3月,黔西的焦某和赵某乙通过我认识林某甲后,就谈成做假盐的生意,林某甲给焦某发了28吨假盐。2012年12月份,黎某某电话联系我,叫我帮他联系假盐的生意,我就给林某甲说,林某甲就安排一辆箱式轻卡货车装了4吨盐,我和林某甲就送到黔西去,收得5200元钱后我就随手交给林某甲。我拉出去的盐都是用白色蛇皮口袋装好的,每包是50公斤。 2013年3、5、7月份共销售给卢某某、张某乙、蒋某某三人共计3吨假盐,得款4050元,扣除运费全部交给林某甲了。

3、被告人林某乙供述:我是从2011年10月份左右参与贩卖假盐的,林某甲负责进货,陈某负责销售,我负责翻装加工成小袋盐。租来放盐的仓库贵溪水泥厂旁有一个(两间平房),贵阳西站有一个仓库(6号,12号),复烤厂对面洗车场内有一个仓库(两间平房),花溪区上水村也有一个仓库,是用来加工翻装小袋盐的。贵溪水泥厂旁的仓库是我和林某甲去租的,当时没有找到人,后来是我一个人去租的。时间是2011年9月份。贵阳西站仓库和贵阳复烤厂仓库是林某甲和陈某去租的,花溪上水村仓库是我租的。林某甲进了多少次货我不清楚,但在2013年3、4月份林某甲打电话通知我叫我联系搬运工到贵阳西站等拖盐的车,我带了2、3次。我是2013年7月份开始翻装加工成小袋盐的,袋子是陈某去订购的,分别是650g和350g的。标识都和正规盐业公司出售的一样,650克的袋子10000个,350克的袋子是15000个,然后陈某就叫人从贵阳复烤厂那里的仓库将100斤的大袋盐拖到上水村十里河滩那里的仓库进行加工,小袋盐的袋子送来华丰市场后,由我送到加工点。小袋盐加工好后是陈某拖出去销售,我在华丰市场找的两个工人加工的,我每天付100元的工资,陈某来拖小袋盐我知道的就一次,是8月初的一天晚上,陈某说要拖盐,我就联系搬运工赵某甲,是分两次拖走的。一共拖走了238件。加工小袋盐的打包机和分口机是陈某购买的。我和陈某开始的时候说以后再算分账的事,但还没有结算就被抓获了。林某甲从外地进的工业盐是白色蛇皮口袋装的,袋子下面有一些英文字母和50KG的字样。我有两张银行卡,一张工行、一张农行,每次进货时,他都是拿钱给我,我在柜员机存进我的账户,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给一个叫陈某甲的人。林某甲共有两个电话,一个是137XXXXXXXX,一个是135XXXXXXXX,都是做假盐生意时用的。我向陈汇过几次款记不清了,但每次都是1万元左右,都是林某甲拿钱给我叫我去汇的。我汇完钱后告诉林某甲,他再打电话联系陈某甲。2013年8月,我离开贵阳,林某甲打电话告诉我说盐巴生意暴露了,叫我去躲一下,我就去了厦门。

4、证人陈某甲证实: 2012年12月,一个自称姓周的男子带着一个女的来到我们公司货运部,找到我说他是做盐生意的,姓周的客户说是广州人,在贵阳做,我同意给他往贵阳送盐。由于购买工业盐需要手续,我就找到王某甲帮忙。从2013年2月配送两车,每车26吨。姓周的需要盐时就打我的电话问好一吨的价位,然后说好需要多少,钱是从贵阳那边转到我的农行账户上,我取出来拿给王某甲。每次我都是按每吨高于出厂价10元给姓周的。从2013年2月至2013年8月,我一共向姓周的送了500左右吨工业盐,盐款每次都是打在我的账户上。

5、证人王某甲证实:我是2009年10月份派驻漳州市轻化公司的,主要负责我们公司到晶昊盐业有限公司拖盐的驾驶人员办理相关手续,我不认识货运部的陈某甲,他请我购买过工业盐,但是经过公司同意的。因为购买工业盐需要相关手续,有个贵阳客户找到陈某甲,陈某甲才请我给他购盐的。具体数量我记不清了。大概是2月份左右,陈某甲找到我说贵阳的客户要购工业盐,叫我帮他到销售部去购盐,开好票就由陈某甲去装盐。后来又多次找我开盐,具体数量是多少我记不清了。每次都是陈某甲先把盐款付给我,我才帮他买盐,只是在第一次找我的时候说是贵阳的客户要,以后找我帮忙我也没有问他是什么地方的人要。

6、证人徐某甲证实:我在盐务局主要是开盐务局的车配送盐巴,我是帮林某乙和林某甲俩兄弟用工业盐充当碘盐销售。大约1个月前,张某甲就喊我和他去贵阳火车西站大水沟那里去看林家兄弟存放假盐的仓库,准备给林家兄弟销售假盐。张某甲叫我把客户订的真盐拉到其他地方卖给其它客户,然后再从林家兄弟的仓库里拉假盐配送给到盐务局订盐的客户,从中赚取差价。我和张某甲看好林家兄弟存放假盐的仓库才几天,花溪孟关乡正邦饲料厂就来盐务局订盐巴,恰好正邦饲料厂又是我配食盐的大客户,于是我就打电话给林某甲说要到他的仓库去拉假盐,我第一次到林家兄弟仓库去拉假盐的当天早上,我先从盐务局的仓库用配送车装好5吨真盐直接拉到贵阳三桥炒盐葵花卖的陈某乙处,将5吨盐以1250元1吨卖给陈某乙。后我去林家兄弟仓库装假盐,我与张某甲拖了两车共10吨假盐。分别以每吨980元的价格把钱给林某甲,然后我就将假盐直接拉到孟关乡正邦饲料厂。我拉了大约有10次,每次都是5吨。

我认识陈某的,陈某是我配送盐的一个老板陈某乙的工人,林家兄弟请吃饭的时侯陈某都在,并且我也看见车开到林家兄弟的仓库里去拉过假盐。我从林家兄弟和陈某的闲谈中,知道他们应该是合伙人。林家兄弟仓库的假盐和盐务局配送的真盐从包装上没有什么区别,只有检测才知道。我拉的假盐都是25公斤一包的,全部是100斤一包翻装成2包50斤的,我去他们仓库拉盐时还看见林家兄弟请人在仓库将100斤翻装成2包50斤的。

7、证人张某甲证实:我是从林某甲放工业盐的仓库里将工业盐拖出来充当碘盐卖给客户。我和林某甲是2012年初就认识的,因我在贵阳盐务局配送中心是专门给客户配送盐巴,林某甲在贵阳华丰市场做生意。由于工作原因我们就认识了,到2012年3月份的一天,林某甲给我说他做盐巴生意,如果我要可以从他们那里拿出去卖,1100元每吨。我想到价格比我们公司的还低,就这样我就和林某甲达成协议同意到林某甲的仓库区拖工业盐充当碘盐卖。2012年4月底,我两次用我开的配送车到林某甲在贵阳西站的仓库拖8吨工业盐去卖给花溪的饲料厂。2012年5月底,我又拖了10吨。林某甲在贵阳西站放盐的仓库有2间,我们每次都是现金交易,第一次是我把钱拿给林某甲,后来都是林某甲叫搬运工收的钱。

8、证人卢某某证实:我以前认识他们的时候就听他们说是做假盐巴生意的,林某甲负责从湖南、江西进假盐,林某乙和陈某负责送货和销售,林某乙还负责将假盐包装成假的小袋食盐卖。我因为做酱油生意,执照被吊销了,在盐业公司买不到盐巴,我就打电话给陈某和林某乙向他们买假盐。我一共买了50.5吨来历不明的盐巴,是在贵阳分别向陈某和林某乙二人买的,第一次是2013年5月份,我和陈某联系,自己开车上贵阳华丰市场,陈某叫一个搬运工开我的车拉了1.5吨盐巴,我将货款1800元钱给了搬运工。同年5月份,我自己开车到贵阳拉了3次,都是和陈某联系的,有两次拉了3吨,一次2吨。三次共计8吨。是搬运工带我去贵阳火车站西站货运仓库拖的,钱也是我交给搬运工转交给陈某的。另外7、8月份我打电话叫陈某送盐,陈某叫送了两次,钱款都是我通过转账打给陈某的。今年5、6月份,我打电话叫林某乙,林派人送了3次盐,每次7吨,我按每吨1250元的价格加每吨20元的搬运费拿给驾驶员或搬运工带回去给林某乙的。

9、证人李某某证实:2013年3月至6月期间,我共向陈某购买过20吨工业盐。我和陈某一起吃饭的时候就给他说现在生产用的盐,盐务公司配送的不够用,陈某就说他现在在做盐的生意,如果要他可以供应给我。3月份我叫陈某给我送了10吨盐巴到我的酱油厂来,每吨1200元, 6月份的时候,陈某又打电话问我是否购买盐巴,我又叫他送了10吨,两次送货陈某本人都没有亲自来。盐款都是我通过转账汇到陈某的账户上的。我向陈某购买的工业盐是100斤一袋的,袋子是白色的蛇皮口袋,有一面上还有英文字母和50公斤的标示。

10、证人沈某某证实:我开始办食品加工厂时证照不齐,便向李某某询问怎样可以买到盐巴,李某某就告诉我说有人做盐巴生意,并拿了一个号码为135XXXXXXXX电话给我,叫我要用盐的时候就打这个电话会有人给我送盐巴。我就给对方打电话,说好1700元一吨,并说好我的食品加工厂位置,过了几天就有一个30多岁的年轻人用一辆白色的配送车拖了500斤盐巴到我的厂里,我支付他425元钱后他就走了。我一共买了3次,第二次是2013年5月份买的,数量也是500斤,第三次是7月份的是750斤。盐巴都是50斤一包,用白色蛇皮口袋装好,盐袋上标有英文字母。我买的时候问他,他说不是工业盐,是正规盐。

11、证人钟某某证实:我是生产麻辣食品的,我用的盐是向一个姓陈的人购买的,他的手机尾号是3761。我每个月大概用10包盐,生意好的时候大概用十七八包,从去年3月份开始到今年7月份,共购买160包左右。一包是100斤,有60元、65元、67.5元一包不等的价格。是用白色口袋装的,上面有英文字母。

12、证人陈某乙证实:我是加工烤鸭和肥肠卖的,2013年1月,有人到我的摊位来推销盐巴,后我以75元一包的价格,共购买了两次,每次4包,每包100斤,总共800斤。这些都是用大口袋装的,口袋上有一些英文字母。

13、证人刘某某证实:2012年7月,我开始在花溪区上水村加工麻辣食品,用的盐巴是向一个姓陈的年轻人购买的。姓陈的电话是135XXXXXXXX.我一共买了7次左右,约8吨,每吨1300元,规格均是100斤一包,是用白色蛇皮口袋包装,口袋的一面印有一些英文字母,每次都是姓陈的用车辆运输的,搬运工也是姓陈的叫去的。

14、证人曾某某证实:2013年1月的一天我在三桥卖酸豇豆的时候一个男子过来问我要不要盐巴,我问他多少钱一吨,是不是真的,他说1500元一吨,是真盐。因为他的盐巴价格低,于是我叫他给我送1000斤,一个星期后,卖盐的这个男子便给我拉来10包盐巴,我支付给他750元钱。我买的盐巴是100斤一包的,外包装是白色,蛇皮口袋,袋子上印有英文字母,我不知道这些盐巴是假的。

15、证人陈某丙证实: 2013年3月,我到贵阳经营小食品加工,我的厂离陈某家不远,我听陈某说他是做盐巴生意的,便问他怎么卖,陈某说六十七块钱一件,一件是100斤,我当时就叫他给我送十件到我厂里,这十件盐是用红色编织袋装的,上面印有食品加工盐字样,我付给他670元钱,以后每个月我都联系他给我送十件盐过来,一共向他买了四次,一共是2吨盐,我问过他盐是不是真的,他说是走私过来的,陈某的电话是135XXXXXXXX。

16、证人邓某某证实:我的食品加工厂是2012年5月底开始办的,主要是加工麻辣面食,加工食品需要的盐是一个姓陈的来向我推销的,后来知道他叫陈某。2012年6月至2013年8月一共向陈某买了9次盐,共购买5吨盐,每吨1300元。我需要盐就给陈某打电话,陈某就会带着搬运工开车送盐过来,我付钱给陈某。我知道陈某卖给我的盐应该是工业盐,反正没有合法手续。

17、证人张某乙证实:我加工麻辣食品时所用的盐是向一个姓陈的人购买的,1370元1吨,我买了1900斤,当时支付给姓陈的1301.5元。盐巴是用蛇皮口袋包装,袋子上印有英文字母及50公斤字样。

18、证人蒋某某证实:我是加工辣椒食品的,2013年农历正月的一天,我在贵阳市三桥遇见一个姓陈的男子,他给了我一张名片,后我根据名片上的电话号码与他联系购买盐巴,姓陈的男子给我送了一吨盐,我当时支付给他1600元钱,姓陈的电话是135XXXXXXXX,盐巴是用蛇皮口袋包装,袋子上印有英文字母及50公斤字样。

19、证人胡某甲证实:2010年初,陈某乙介绍陈某给我认识,我知道陈某在贩卖工业盐后,便向陈某购买工业盐生产酱油。从2011年初到2013年8月份,我共向陈某购买了10多吨工业盐,每吨1450元,我每次要盐巴都是电话联系陈某,然后我开着自己的车到贵阳华丰市场附近去等陈某,陈某再开我的车去给我装盐巴。叫林某甲的广东人也到华丰市场给我装了几次盐巴,林某甲是与陈某一起做假盐巴生意的。2012年5月,陈某给我送过5吨盐巴,我当时付给他1000元运费,盐款是过了几天通过信用社汇到陈某给我的账号上。陈某的电话是135XXXXXXXX.我向陈某购买来生产酱油的工业盐是100斤一包,盐巴是用蛇皮口袋包装,袋子上印有英文字母及50公斤字样。

20、证人黎某某证实:我销售的假盐是向贵阳的陈某购买的,我给他购买了两次,一次是去年12月份,“碧源牌”塑料包装,有50件,每件65元,每包350克。今年4月份购买了一次,有100件,每件80元。另外,塑料袋上有英文字母包装的有4吨,每袋50公斤,每吨1400元。

21、证人杨某甲证实:2013年5月份的一天,我租赁了两间房给两个30多岁的男人,他们租房子是用来存放盐巴,他们每个月运送三四车盐巴进来,盐巴是用蛇皮口袋包装,袋子上印有英文字母及50公斤字样。向我租仓库的两个人,就是今天你们拿照片给我辨认的这两个人。

22、证人谢某某证实:我洗车的场地临时房子是我和我妻子杨某甲管理,今年5月,我们将房子租给一个广东人和一个省内人,当做仓库放东西。后来我才知道他们堆放的是盐巴,都是白色口袋包装,口袋上印有英文字母,每袋100斤。

23、证人张某丙证实:我们公司位于花溪区竹林村的6号、12号仓库租赁给一个叫黄某的人使用,承租人的电话是137XXXXXXXX,是用于存放盐巴的,我见过是白色包装袋装的。

24、证人胡某乙证实:2013年3月的一天,一个姓陈的男子向我租赁了我家一楼门面房,他说是用来装货,我看见他拖货出去的时候是白色蛇皮口袋装的东西,具体是什么我不清楚。

25、证人赵某丙证实:我是盐政科稽查队成员,2012年11月,在贵阳贵溪水泥厂旁查获陈某贩卖私盐的事情后,林某甲就主动找到我约我吃饭,后来我就和林某甲、陈某熟识了,我也认识林某甲的表弟林某乙,在接触中我发现林某甲和陈某做私盐的。

26、证人王某甲证实:认识林某甲和陈某是因为陈某贩卖工业盐被我查处过,后来林某甲和陈某就经常请我吃饭。

27、证人赵某乙证实:我与王某乙、赵某幺叔、赵某甲、周某甲、周某乙、徐某乙长期帮林某乙搬运盐。我在洗车厂内的仓库下过3次货共有165吨;在6号仓库和12号仓库去搬运的有6、7次共300多吨。

28、证人周某乙证实:我是帮林某甲和陈某当搬运工,负责把货车上的盐搬运到仓库里。在火车站6号和12号仓库搬运过三次,一次两车,每车二十七吨或三十吨。仓库被查封后,林某甲、陈某他们存放盐的仓库就转租到花溪大道复烤厂对面一家洗车场内,我在这里也搬运过三车。搬运工有我和周某甲、徐某乙、赵某乙等人。

29、证人赵某乙证实:我于2012年2月开始帮林某乙、陈某当搬运工,搬运的是盐,是用袋子包装好的,每袋100斤,印有英文字母,当时是在贵阳小河区大水沟一个驾校的教练场。2012年3月至5月,在火车站6号、12号仓库,我参加搬运过7、8次。5月,12号仓库被盐务公司查封后,存放盐的地点就改在花溪大道中断复烤厂对面洗车场内两间仓库。今年5月至7月,我还在林某乙的另外一个位于花溪区上水村猫冲的仓库下过2次盐,1次5吨,1次是12吨。搬运工有我和徐某乙、赵荣清、赵某乙、周某乙、周某甲,搬运费主要由陈某支付,陈某还经常用他的车装盐去销售。

30、证人周某甲证实:我与赵某乙、赵某甲、赵某丙、王某乙、徐某乙、周某乙7人主是要是给一个姓林的老板和姓陈的老板搬运盐巴。盐巴全部都是用蛇皮口袋装的,50公斤一袋。外面还有英文字母。

31、证人范某乙证实:我驾驶的赣CG6488号货车装的是40吨工业盐,是在江西省樟树市装的,当时货主给我看了证明文件,让我把盐送到贵阳,运费是一万四千元。让我到贵阳后通过电话(137XXXXXXXX)和林老板联系,然后我就把车开到这里。范某乙是我雇佣给我开车的。

32、证人范某乙证实:我是范某乙雇佣开车的,车上装的什么东西我不知道,只知道送到贵阳。

33、证人胡某丙证实:2013年10月9日,我再看守所因为与其他在押人员发生矛盾,临时被换到35号监室关押,林某甲得知我是15号监室的,就拿了一封信叫我交给15号监室的焦某,后来被管教没收了。

34、证人杨某乙证实:知道丈夫陈某与林某甲、林某乙贩卖假盐。2011年陈某在贵溪水泥厂仓库拖盐被贵阳市盐务局查获,被罚了款。2013年3、4月,我们三家人在省农科院的一家餐馆吃饭,期间我听陈某问林某乙:货什么时候到,林某乙说过两天,他们说的货我知道就是盐。2013年7、8月份的时候,陈某带我去贵阳花溪复烤厂对面一个洗车厂内的仓库拖过3、4次盐,之后陈某就将盐拖去卖给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筑镇麻辣食品加工店上,他们都是偷偷卖的,我只知道陈某是负责拖盐巴去卖,林某甲是怎么分工的不清楚。

35、证人林某某证实:我是林某甲的妻子,我有3张银行卡,其中一张农行卡×××我丈夫林某甲拿给别人汇过几次款,是什么时候我不清楚。林某甲、陈某、林少丰贩卖盐的事情我知道一些情况,但是如何分工我不清楚。

36、证人徐某乙证实:从2012年8月到今年8月我都是给林某甲、林某乙、陈某当搬运工,主要是搬运工业盐装车、下货。他们在小河有5个存放工业盐的仓库,分别是火车西站的6号和12号仓库、花溪上水村的仓库、中曹司有两个仓库。我给他们当搬运工这一年里,几乎每周都有两次进货,平均每次有100来吨,我当搬运工的这一年,林某甲他们从外省购进工业盐最起码有1万多吨。林某甲负责进货,林某乙负责将工业盐包装成食品盐,陈某负责销售,有时林某甲和林某乙也联系销售。

37、证人王某乙证实: 2011年7月,我帮陈某拖2.5吨工业盐交给一个麻辣食品加工厂,才下完盐就被盐务局查获了。当时搬运工有赵某乙、周某甲、赵某甲和我四人。除了这次外,我们四人还在贵溪水泥厂旁边,陈某叫我们下了两车盐巴,一共是54吨。今年8月份的时候,林某乙打电话喊我们到花溪十里河滩对面他们租的仓库给他们搬盐,是他们加工好的小袋盐是350克一袋的那种,一共两车,共238件,每件70袋。

38、证人赵某甲证实:我帮林某甲、林某乙、陈某搬运和运输盐,除了陈某打电话叫我搬运过盐外,林某甲、林某乙也打电话叫我搬运过,我参与搬运的盐共计80吨。

39、林某甲写给焦某的串供信:林某甲写给焦某的串供信,要求焦某改口供,统一口供说和一个叫林某乙的人做生意,陈某只是介绍而已。

40、悔过书及坦白材料:林某甲悔过要如实交代问题,并交代被查封的盐巴都是自己的。

41、情况说明:证实黔西县看守所在胡某丙身上查获一封林某甲写给焦某的串供书。

4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胡某甲、邓某某、卢某某、陈某丙、曾某某、陈某乙、钟某乙、张某丁、刘某某、沈某某、蒋某某、杨某甲、胡某乙辨认被告人陈某、卢某某辨认被告人林某乙、林某甲、杨某甲辨认被告人林某甲、周某丁、赵某乙、周某乙、赵某乙、徐某乙、辨认被告人陈某、林某甲的情况。

43、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林某甲、林某乙对堆放工业盐地点进行指认的情况。

44、陈某甲发往贵阳工业盐记录及账本复印件:证实其发往贵阳陈某乙处500吨工业盐。

45、江西晶昊盐华有限公司证明:证实2013年度工业盐销售平均价格为248元每吨。

46、林某甲、林某乙、陈某个人财产信息:证实调取三人交易信息。

47、贵州省盐务管理局查获盐产品检验报告情况说明:贵检盐质字13-10-04号,该盐是2012年8月15日在贵阳小河二戈寨查获,50公斤/件,工业盐54吨;贵检盐质字13-10-05号,是2013年6月23日在贵阳花溪西站铁路货运12号仓库查获,工业盐49.9吨;13-10-06号,是2013年3月6日在中曹司上坝村查获10.075吨,其中50件50公斤装工业盐6.5吨,现场制成假冒碘盐3.575吨;13-10-07号,是2013年9月26日在花溪大道中曹司洗车厂查获,44吨工业盐。

48、仓库租赁合同:证实黄某租赁花溪竹林村西站6号仓库,租期从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

49、贵州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测报告:证实所送检的样品所测化学指标符合GB/T5462-2003《工业盐》精制工业盐二级技术要求(工业盐不能作为食盐销售和食用)。

50、贵州省盐务管理局贵阳盐务分局(筑)盐政罚字(2012)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材料:证实陈某贩卖工业盐被行政处罚,扣押陈某工业盐33.6吨,罚款24000元。

51、案件情况说明:证实贵州省盐务管理局贵阳盐务分局于2013年5月23日在贵阳市花溪区大水沟火车西站(经贸公司12号门面及一外地货运车内查获49.9吨工业盐,当事人逃逸。

52、盐业违法案件先行登记保存物品证据通知书:证实贵州省盐务管理局贵阳盐务分局于2013年9月26日在在贵阳复烤厂对面兴林洗车场内查获工业盐44吨。

53、黔西县人民法院(2013)黔刑初字第517、54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焦某、黎某某因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年零六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陈某、林某乙以牟利为目的,以工业盐冒充食用盐多次向他人出售共计500吨,并用于食品加工行业,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社会影响恶劣,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应当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认定三被告人销售工业盐的数额为584吨不当,因三被告人在2011年期间销售其中84吨工业盐时已于2012年1月19日被贵州省盐务管理局贵阳分局予以行政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非法经营食盐行为未经处理的,其非法经营的数量累计计算”之规定,该84吨不宜作为销售数额重复计算,故对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非法经营工业盐584吨予以变更为500吨。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甲、陈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林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归案后,三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林某甲、陈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能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的辩护意见,因三被告人以工业盐冒充食用盐,多次向多人出售,用于食品加工行业,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健康,社会影响恶劣,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提出的“三被告人于2013年5月23日、9月26日被盐务部门当场查获的93.9吨工业盐不应计算在犯罪数额中”的辩护意见,与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陈某辩护人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21年9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21年9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林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8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董光文

审判员  高 叶

审判员  王 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蔡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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