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男盗窃案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第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黔西县城关镇“四达”加油站与被害人赵X雪、赵XX拼一辆出租车去上学,当出租车行至水西大道龙凤桥处时王某某下车,在下车同时将与其乘坐在后排的赵X雪手提包内的一部“步步高”X3白色直板智能手机盗走,经黔西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2190元,现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受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赵X雪及赵XX在黔西县城关镇“四达”加油站处拼车去黔西县城上学,当车行至黔西县城关镇水西大道龙凤桥处时,被告人王某某将被害人赵X雪手提包内价值2190元的一部步步高牌白色智能手机盗走并下车逃离现场。案发后,所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赵X雪的陈述,证人赵XX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发票、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1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盗财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 玲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何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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