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梦园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强某某。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第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强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0日,吸毒人员李XX电话联系被告人强某某向其购买100元的毒品海洛因约0.1克。当日14时许,强某某在城关镇环城路东门廉租小区门口与李XX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手中查获欲贩卖给李XX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一个,称量净重为0.07克。经毕节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海洛因可疑物含有二乙酰吗啡成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强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强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14时许,吸毒人员李XX电话联系被告人强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二人约定在黔西县城环城路东门廉租小区门口进行毒品交易,被告人强某某携带毒品至约定地点,以100元的价格向李XX贩卖毒品可疑物零包一颗,随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毒品可疑物一颗、作案手机一部及现金100元,经称量净重0.07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强某某的供述、证人李XX证言、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搜查证及搜查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现场草图及刑事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通话清单、收据、尿液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毕公司鉴(理化)字(2015)15号物证检验意见书及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步录音录像光碟一张、(2013)黔县刑初字第260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强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0.0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归案后,被告人强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强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强某某违法所得100元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
三、对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强某某用于作案的通讯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樊瑜兰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蔡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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