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X路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唐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黔西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4)第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5日、3月8日晚,被告人唐某某伙同吴X礼(已判)、张X星(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等人,采取秘密手段两次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缆线,价值7637元,数额较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其在指控的第二桩盗窃中未分赃,且自己不构成累犯的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3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伙同吴X礼(已判刑)、张X星(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相互邀约盗窃电缆线,三人驾驶贵FB3452号三轮摩托车窜至黔西县素朴镇索风营电站抽水塔机房处,用事先准备的钢锯将电缆线割断,将该电站价值4337元的电缆线盗走,后三人在逃离现场途中将电缆线丢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2011年3月5日,我参与吴X礼、张X星在索风营抽水塔处盗窃电缆线。
2、同案人吴X礼的供述:2011年3月5日晚,我与张X星、唐某某携带作案工具,乘坐我的三轮摩托车在索风营电站抽水房外盗窃电缆线,共盗得每根约10米长电缆线三根和约1.5米长的一根。我们将电缆线锯断在搬运至三轮摩托车的途中,因天已微明,我们担心被发现,于是将电缆线丢弃逃逸。
3、同案人张X星的供述:我与吴X礼、唐某某相互邀约,准备好作案工具后,一起乘坐吴X礼的三轮摩托车到索风营抽水塔处,用事先准备钢锯锯电缆线,共盗得每根约10米长的电缆线三根和1.5米长的一根。在我们将锯得的电缆线搬运回来的途中,发现被人发现,我们便将电缆线丢弃,乘坐吴X礼的三轮摩托车逃逸。
4、证人黄X证实:听张X星和唐某某讲,他们二人和吴X礼在索风营电站索桥旁边一抽水机旁盗窃过电缆线。
5、证人杜X堃证实:位于我公司抽水塔的电缆线被盗约100米,价值15300元。
6、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唐某某伙同吴X礼、张X星盗窃所用的作案工具钢锯两把进行提取和拍照。
7、现场草图、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8、黔西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实100米长的电缆线价值13770元。
二、2011年3月8日晚上,被告人唐某某伙同吴X礼、路X龙、冯X春、黄X洋(四人已判刑)、张X星(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人相互邀约盗窃电缆线,唐某某等人驾驶贵FB3452号三轮摩托车窜至黔西县素朴镇索风营电站中坝渣场处,用事先准备的钢锯将埋藏于地下的电缆线割断,将该电站价值3300元的电缆线盗走,后吴X礼将电缆线出卖得款360元,共同分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2011年的一天晚上,我和黄X洋、吴X礼、路X龙、郑X银、张X星、冯X春、汪X子八个人驾驶吴X礼的三轮摩托车,在索风营电站盗窃电缆线,后来吴X礼将电缆线拿去卖。
2、同案人汪X子的供述:2011年3月8日晚上,我伙同吴X礼、唐某某、路X龙、张X星、郑X银、毛猴儿、小卫星一起乘坐吴X礼的三轮摩托车在索风营盗窃电缆线,盗得的电缆线由吴X礼拿去卖了,卖得的钱唐某某、郑X银、张X星每人分得100元,我们另外四人没分得钱。
3、同案人吴X礼的供述:2011年3月8日晚,我伙同唐某某、路X龙、张X星、郑X银、汪X子、小卫星、毛猴儿驾驶我的三轮摩托车,在索风营电站盗窃电缆线,第二天,我和唐某某、黄X洋将盗得的电缆线用火烧去外壳后,我将铜芯线卖给一收废品的人,得款360元,我和唐某某各分得80元,黄X洋、路X龙各分得100元。
4、同案人路X龙的供述:2011年3月8日晚,我与吴X礼、唐某某、张X星、郑X银、汪X子、小卫星、毛猴儿相互邀约,乘坐吴X礼的三轮摩托车在索风营电站盗窃该电站的电缆线,我们将电缆线的外壳烧去后,是吴X礼出卖烧得的铜芯线,但具体卖得多少钱,我不知道,后来吴X礼的父亲给了我100元现金,唐某某和小卫星各分得150元。
5、同案人黄X洋的供述:2011年3月8日晚,自己与吴X礼、路X龙、冯X春、唐某某、张X星、郑X银、汪X子相互邀约在索风营电站盗窃电缆线,并将盗得的电缆线搬运到吴X礼家中削去外壳,吴X礼将铜芯线出卖后,其母给我100元现金,我听说唐某某也分得钱的。
6、同案人张X星的供述:自己伙同吴X礼、唐某某、路X龙、汪X子、郑X银、毛猴儿、小卫星一起乘坐吴X礼的三轮摩托车在索风营盗窃电缆线。
7、同案人冯X春的供述:2011年3月8日晚,我参与吴X礼、路X龙、唐某某、张X星、郑X银、汪X子、小卫星在索风营电站盗窃电缆线,并将盗得的电缆线搬运到吴X礼家中。
8、证人朱某某证实:知道吴老二、汪X子等人盗窃电缆线。
9、证人杜某某证实:我公司埋藏于中坝渣场用于抽水的电缆线被盗约50米。
10、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唐某某伙同他人盗窃使用的作案工具钢锯片进行提取和拍照。
11、现场草图、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12、黔西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被盗电缆线价值3300元。
13、抓获经过:我所民警在工作中获悉因涉嫌盗窃被批捕的在逃人员唐某某正在羊艾监狱服刑,后民警于2014年9月19日前往羊艾监狱将唐某某接回并对其执行逮捕。
14、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1)黔刑初字第27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吴X礼、路X龙、冯X春及黄X洋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15、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唐某某于2013年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9月19日刑满释放。
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唐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763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但认定被告人唐某某系累犯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支持。归案后,被告人唐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唐某某提出其在第二桩盗窃中未分赃的辩解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其余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唐某某退赔被害单位索风营电站的经济损失76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 垚
审判员 于 娟
审判员 余佳荣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何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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