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滥用职权、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2:13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犯滥用职权、受贿罪,于2013年6月17日经黔西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5日,我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2013年12月5日经我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黔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检刑诉(2013)第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滥用职权、受贿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黔县刑初字第451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徐某某不服上诉至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以(2014)黔毕中刑终字第11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2014年8月11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越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徐某某在黔西县国土资源局执法大队工作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收受王某某2万元贿赂之后,违反规定超越权限,用以罚代办的方式,为王某某办理虚假的建设用地手续,使得王某某与他人骗取了国家划地安置补偿的三个门面宅基地共计220平方米,导致国家遭受重大经济损失1061 354.7元。2013年6月18日,被告人徐某某退交赃款2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相关书证、视频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滥用职权、受贿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提出自己受贿金额只是一万;指控的犯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黔西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王某某(另案)利用黔西县贯城河建设工程征地拆迁的机会,伙同洪家渡移民洪某甲(另案)以“洪道黔”、“袁远志”的名义,用132 800元给黔西县城关镇城西村村民付道嘉购买了一处空宅基地,准备建房以骗取国家拆迁补偿。王某某找到在黔西县国土局执法监察大队林泉国土所工作的被告人徐某某,请徐想办法帮忙为他们购买的这块宅基地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并答应酬谢徐某某2万元。被告人徐某某答应后,王某某就在被告人徐某某工作的县国土局办公大楼走廊处拿了1万元给徐某某,同时提供所要求填写的内容。后徐某某违反《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申请报批程序》,《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超越其执法监察人员权限,按照王某某所提供的“洪道前”和“袁远志”的名字及地块面积、四至界限,用以罚代办的形式,虚构编写了一份黔土监字(2001)第089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将其曾在林泉国土所私自藏匿的一张盖有公章的空白《建设用地批准书》,根据王某某提供的信息,违规为王某某办理了(2001)第089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徐某某办理好相关手续后,打电话给王某某,王某某到徐某某家里,徐某某将填好的该两份文书交给王某某后,王某某再次拿了一万元给徐某某,致使王某某在黔西县贯城河建设工程征地拆迁中与洪某甲用徐某某办理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和《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取得了城关镇和城西村对该宅基地的核实认定,并于2011年3月骗取了国家安置的共计220平方米的三个门面宅基地及21 594.70元的补偿款。经贵州浩天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上述获得的三个门面当时市价1039 760元。

2013年6月16日,被告人徐某某交待了其收受贿赂和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并于6月18日退交赃款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某证实:2010年6月至7月,我与洪某甲相约在贯城河工程的拆迁范围内买地基或房屋,以获得国家安置补偿。后由洪某甲出资130 000余元,在西门向阳桥附近给付某某购买了一块无任何手续的地基。后我找到当时国土局执法大队的工作人员徐某某,请他帮忙以洪道前和袁远志的名义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徐答应帮忙,并说需要20 000元拿给办证书的人,几天后,我就到徐某某家将钱拿给了徐某某,同时将洪某甲写好的该地基四至界线及户主的便条转交徐。一段时间后,徐某某叫我去他家拿证书,我便到徐某某家中拿了10000元给徐某某,徐就将《建设用地批准书》及《土地违法行政处罚决定书》给我,这两份文书都是以洪道前和袁远志的名义办理的。最后洪某甲获得3个门面的安置补偿,其中两个门面是80平方米,一个门面是60平方米,

2、证人洪某甲证实:2012年上半年,我与黔西县国土局抽调到拆迁办工作的王某某商量后,由我出资132 800元购买了位于黔西县向阳桥附近的一块宅基地。后来贯城河改造工程开工,我们购买的地基属于被征用范围,后王某某到国土部门去问办证的事情。事后王某某给我说证可以办,但是要花20000钱。于是我分两次共拿了20 000元给王某某,王某某就拿了以洪道前和袁远志名字办理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和土地处罚决定书给我。我与王某某以洪道前和袁远志名义获得了三个地基和20 000多元的补偿款。

3、证人付某某的证实: 2010年下半年,洪家渡的移民洪某甲和国土局的王某某与我联系购买我在城西村二组的一块地基,经协商后,我以13 280元的价格将这块地基转让给洪某甲,协议的受让方是以洪道前的名字签的,协议时间写成2004年4月10日。

4、证人袁某某证实:2010年,王某某给我讲,他与洪某甲在城关镇向阳桥给一个姓付的人买得一块地基,王某某说要用我的名义与洪某甲父亲的名义购买这个宅基地,因为我与王某某是老亲,大家关系很好,我就答应了,王某某就把我的身份证复印件拿走了。2011年的一天,王某某打电话给我说他和洪某甲购买的地基被征占了,请我提供户口复印件去签拆迁协议,我就到黔西拆迁办签了拆迁协议,我听王某某讲他们获得了三个门面的拆迁补偿。

5、证人洪某甲乙证实: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儿子洪某甲给我讲,他和别人在西门向阳桥合伙购买了一块宅基地,洪某甲说他名下已经安置过的,我名下没有安置过,他想以我的名义购买这块宅基地,签协议的时候叫我帮他签一下名字,我就答应了。后来洪某甲就拿了两份已经打印好的协议到我家叫我签字,我也没有多看内容是什么,就在两份协议上签字按手印了。过了一段时间,洪某甲说他买的宅基地已经被国家征地拆迁,要以我的名字在拆迁协议上签字,后来我和洪某甲就到拆迁办在拆迁协议上签字并按了手印。后他安置补偿得的地基转让时,我也在转让协议上签字按印的。

6、证人袁某某证实:经我辨认,《黔西县城关镇个人住房情况核查表》上“袁某某”的名字是我本人签写的,当时是一个姓洪的人(大约有30岁)拿着黔西县新城区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的公函和《个人住房情况核查表》来找我签字盖章,当时这个姓洪的人还带了一份该地基的建设用地手续,我是根据建设用地批准书上的内容在这份《个人住房情况核查表》上签字盖章的。

7、证人胡某某证实:2011年的一天,我介绍孙某某在黔西给我侄儿洪某甲买了两块地皮,价格80多万元,洪某甲卖了地皮后拿了100万元给我。

8、证人孙某某证实 :2011年9月,通过我表妹胡某某介绍,我在黔西县孙家坝村政府安置点以832 800的价格给洪某甲买得160平方米的宅基地,在签合同时,洪某甲给我说这个宅基地是他父亲洪某甲乙和袁某某名下的,叫我与他们二人签协议,因此宅基地转让协议甲方的签名是洪某甲乙和袁某某人,但我购地款是付给洪某甲的,洪某甲出具给我的收条上写的是他父亲洪某甲乙的名字。这个宅基地是政府划地安置的有手续的宅基地,至于洪某甲乙、袁某某是怎样获得的我不清楚。

9、宅基地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证实洪某甲以洪的名义与付某某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以132 800元的价格购买付道嘉位于黔西县城关镇城西村二组230平方米的宅基地。

10、储蓄(卡)业务凭证:证实洪某甲于2010年7月6

日支付购地款132 800元给付某某的凭据。

11、(2001)字第089号《建设用地批准书》、黔土监字

(2001)089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徐某某为王某某非法办理的用地单位为“洪某甲乙”、“袁某某”的用地批准书及以罚代办的行政处罚决定。

12、洪家度水电站黔西县库区移民自谋职业、买断移民

权协议:证实洪道前已与黔西县水库移民局签订协议,到城关镇城东村定居,属不以土安置一次买断移民权。

13、黔西县新城区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致五里乡、重新

镇、城关镇人民政府函及个人住房情况核查表:证实被告人徐某某非法办理的用地批准书为洪某甲、王某某获取了不真实的个人住房情况证明。

14、(2011)第076号拆迁协议:证实黔西县住建局和

国土局根据个人住房情况核查表及黔西县城关镇个人住房情况核查表与某某、袁某某的名义签订的拆迁协议及相关补偿情况。

15、黔西县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批准书管理情况说明:证实建设用地批准书的填发程序、管理、保存等相关内容。

16、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证实对违法用地及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按法律规定应当拆除或没收的,不得以罚款、补办手续取代,确需补办手续的,依法处罚后,从新从高进行征地补偿和收取土地出让金及有关规费…

17、黔西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申请报批程序 :证实农村村民建住宅需要使用宅基地所具备的条件及办理程序。

18、黔西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职责、执法监察大队执法人员具体职责 、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程序:证实相关责任单位、个人的具体职责。

19、黔西县人民政府黔政[2010]39号函:同意黔西县建设局、国土资源局关于黔西县贯城河、新城区孙家坝村安置点、金凤大道、里沙大道、五中、文化东路、龙腾苑二期、五环城临时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公益性建设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办法。

20、黔西县人民政府黔政发(2009)第14号文件: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黔西县县城规划区个人建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规定在县城规划区内个人建房必须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

21、宅基地转让协议:证实洪某甲乙、袁某某与孙某某签订协议,将位于孙家坝村政府安置点内160平方米的两宗地基以832 800元的价格转让给孙某某的事实。

22、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收条:证实孙某某取款支付洪某甲购地款及洪某甲名义收到孙某某支付购地款的相关依据。

23、中共毕节地委、毕节地区行署(1997)23号文件:证实地委、行署根据中发[1997]11号文件,对1991年以来各类非农业建设用地进行全面清查。

24、贵州省人民政府黔府发(1997)45号文件:证实省人民政府同意省国土厅《关于在查清非农业建设用地中处理违法批地用地行为的意见》。

25、贵州省皓天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2013)皓评字第148号评估报告及价格评估技术报告:证实以洪某甲乙、袁某某名义划拨的三宗土地总价值为1 039 760元。

2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价格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资质证书:证实贵州省皓天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具备相关鉴定资质。

27、退赃收据: 证实被告人徐某某于2013年6月18日向黔西县人民检察院退交赃款20 000元。

28、黔西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证局黔劳人干(2003)78号文件、黔西县国土资源局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系黔西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及在该局的任职情况。

29、视频资料:证实公诉机关讯问被告人徐某某时制作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碟。

30、户籍证明 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31、被告人徐某某供述: 2010年5、6月份的一天,黔西国土局抽到拆迁办工作的王某某给我讲,他与朋友准备合伙购地建房,但不好办理建房用地手续,请我想办法给他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他拿20 000元感谢我。过了一段时间,王某某到国土局找我谈办用地手续的事情,并拿了10 000元给我,同时还拿了一张写有使用权人姓名、四至界限等内容的纸条给我。后我就违规将放在办公桌抽屉里的一份盖有黔西县国土局印章的空白《建设用地批准书》拿出,按照王某某纸条上的内容越权办理了《建设用地批准书》,并用以罚代办的形式填了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将两份文书的时间提前到2001年。填写好后,我就电话与王某某联系。当晚王某某到我家里拿了10 000元给我,我便将办理好的用地手续拿给他。后来王某某是怎样得到安置补偿的我就不清楚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在黔西县国土资源局执法大队工作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二万元;违反规定超越权限,为他人办理虚假建设用地手续,致使他人骗取国家划地安置补偿门面三个,导致国家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考虑被告人徐某某受贿金额及具有自首的情节,决定对其犯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对其滥用职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徐某某在案件重审中辩解自己受贿金额只是一万元、自己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护意见,因其辩解与本案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其辩解不予支持;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徐某某滥用职权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金额1 039 760元的指控,应当减除涉案人用132 800元向他人购买的涉案宅基地价值金额,即认定被告人徐某某给国家造成的损失金额为906 9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

二、对被告人徐某某退交的赃款二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蔡天国

审判员  陈国祥

审判员  董达进

二0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光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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