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2:13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甲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乙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丙某。

法定代理人梁某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丁某。

法定代理人梁某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

上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廖某某,黔西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龙某某,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毕节市。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黔西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检刑诉(2013)第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甲某等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理后,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黔县刑初字第3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判决,上诉至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以(2014)黔毕中刑终字第11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本院(2013)黔县刑初字第3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被告人王某某刑事部分的判决,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故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甲某、梁乙某到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梁乙某人、浪丙某人未到庭,上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到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到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8日晚,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从黔西县定新乡往林泉镇方向行驶,途经Y068线2KM+800M处时,碰撞行人黄某某,致使黄某某死亡。经黔西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甲某、梁乙某、梁丙某、梁丁某、黄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某某、龙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329900元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项共计527074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辩称:我因经济困难,现在也因犯交通肇事罪在服刑,自己无力承担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龙某某辩称:本案是因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致死人的,自己借车给王某某没有任何过错,自己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借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龙某某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黔西县城关镇牌庄村Y068线(运煤大道)处时,碰撞行人黄某某致其死亡。事故经黔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因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夜间未减速行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万元。2013年8月8日,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公诉,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经本院审理,作出(2013)黔县刑初字第3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128 610.45元。案件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4)黔毕中刑终字第11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维持本院对被告人王某某刑事部分的判决,民事部分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

另查明:本案肇事摩托车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龙某某所有,该车未向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龙某某与王某某系叔侄关系;龙某某知道王某某平时会驾驶摩托车。交通事故发生当天,是王某某与其父一起到龙某某家中给龙某某借用摩托车。本案交通事故死亡的被害人黄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甲某系夫妻关系,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乙某、梁丙某、梁丁某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甲某一家均是农村户口,其一家居住于本县城关镇辖区范围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居住黔西县林泉镇居委会,居民户口,系本案被害人黄某某之父。黄某某生育有子女两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龙某某陈述:2013年6月18日晚,王某某与他儿子到我家借我的一辆无牌照摩托车。我借的摩托车是买的二手车,没有入户和进保险。王某某算我侄儿,平时我看到他会骑摩托车的。

2、证人王某某证实:2013年6月18日17时许,我与儿子王某某(王小军)到重新镇蜂岩村龙某某家借摩托车,龙某某答应后,王某某就骑着给龙某某借的无牌照摩托车到毕节去了。当晚22时30分,黔西县交警大队民警打电话联系我,才知道我儿子王某某骑的摩托车撞到人了。

3、证人车某某证实:2013年6月18日21时许,我们村的黄二妹到我家小卖部里买蚊香,黄走后不久,我就看见一辆从杜鹃大道往林泉方向行驶的摩托车倒在离我家门口三四米远的地方,我跑过去看见黄二妹倒在路沟边,摩托车驾驶员起来后将黄二妹扶起来,围观的群众就报警,后120的救护车将黄二妹接走了。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刑事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在Y068线2KM+800M处发生交通事故现场的相关情况。

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交警大队经系统查询,未查到居民身份证为×××(王某某身份证)的证件持有人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

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予以扣押。

7、贵州省毕节汽车运输公司通安汽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毕通司鉴所[2013]车06鉴字第050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对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大运牌DY150-3型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进行技术性能鉴定的情况。

8、贵州省黔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黔)公(司)鉴(法尸)字[2013]05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黄某某系腹部、胸部联合损伤死亡。

9、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员尸体处理通知书、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黄某某因交通事故于2013年6月20日在黔西县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其尸体已于2013年7月8日土葬于黔西县城关镇牌庄村。

10、贵州省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县公交认字[2013]第0518213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黄某某无责任。

12、黔西县中心医院收费票据、收条: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支付被害人黄某某医药费用2万元的事实。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被害人黄某某与五某某的亲属关系,以及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家的居住地系本县城关镇辖区范围内。

1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3年6月18日,我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黔西县定新乡方向往林泉方向行驶,21时30分途经城关镇运煤大道牌庄村时将一行人撞倒在路边的边沟下,我便将被撞倒的人扶到路边坐起,叫路过的群众拨打120电话,后我与群众将伤者送到医院抢救,伤者经抢救无效死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除已经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因其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死亡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黄某某死亡的相关经济损失。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龙某某向他人购买得无牌无照的摩托车后,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且明知自己购买的摩托车无牌无照,却出借给王某某使用,龙某某对自己出借摩托车的行为具有一定过错,依法应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1万限额的责任。根据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得的赔偿为:1、死亡赔偿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家虽是农村户口,但其一家居住地属本县城关镇辖区范围,其消费标准与城镇消费标准一致,故对其起诉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该项赔偿金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起诉的金额是329 900元,没有超过其应获得的赔偿金额,予以支持;2、被抚养人生活费:黄某某74周岁,非农业家庭户口,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度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3702.87元x6÷2=41 109元;梁乙某,交通事故发生时17周岁,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3702.87元x1÷2=6 851元;梁丙某交通事故发生时16周岁,赔偿金额为13702.87元x2÷2=13 703元;梁丁某某交通事故发生时其14周岁,赔偿金额为137 02.87元x4÷2=27 406元。以上费用合计418 969元,由被告人龙某某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1万元,其余金额308 969元(含王某某已经给付的2万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承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甲某、梁乙某、梁丁、梁丙、黄某某经济损失308 969元(含已给付2万元)。

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甲某、梁乙某、梁丁、梁丙、黄某某经济损失11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蔡天国

审判员  陈国祥

审判员  廖开权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黄光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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