凃正新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2:13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甲。

被告人凃正新。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纪衡,黔西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凃正新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甲、被告人凃正新及其辩护人李纪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凃正新预谋杀害刘X乙、刘X甲二人,于2015年1月13日持刀将刘X甲杀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凃正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甲要求被告人凃正新赔偿其医疗费、鉴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护理人员伙食费、精神抚慰金、后续医疗费、交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113181.51元。

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人在举证期限内出示了以下证据:

1、相关费用单据,证实原告人刘X甲因被被告人凃正新伤害而产生的医疗费、鉴定费。

2、车票,证实刘X甲受伤后产生的交通费。

3、住院病案,证实刘X甲被被告人凃正新杀伤后住院治疗16天的情况。

4、疾病证明书,证实刘X甲受伤情况。

5、证明,证明刘X甲从事泥水工工作。

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刘X甲伤情需要的后续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

被告人凃正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但现在无赔偿能力。

被告人凃正新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被告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2、案发后,被告人凃正新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7300元;3、被害人刘X甲的后续医疗费尚未实际产生,不应支持。

针对上述答辩意见,被告人在举证期限内出示了以下证据:

1、住院预收款收据,金额为1300元,证实被告人交到黔西县中心医院刘X甲医疗费13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凃正新因对被害人刘X甲与刘X乙为其女儿徐XX修建房屋的质量及工程款问题而心怀不满,遂起报复杀害二人之心。2015年1月13日14时许,刘X乙、刘X甲至黔西县绿化乡庙山村14组凃正新女儿新建住房内找凃正新索要工程款,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在争执的过程中,凃正新持事先藏匿的菜刀向刘X甲的颈部砍去,致刘X甲脸部受伤。当被告人凃正新持刀欲继续追杀被害人时,被其妻及妻妹制止,公安机关接警后迅速赶至现场,并将被告人凃正新当场抓获。经贵阳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X甲伤情已达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凃正新赔偿了被害人刘X甲经济损失6300元。

另查明,被害人刘X甲被被告人凃正新杀伤后在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自支医疗费6018.26元。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刘X甲伤情需后续医疗费8000-10000元、误工期120日、护理期16日、营养期20日。贵州省2013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28437元,建筑业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287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凃正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凃正新的供述、被害人刘X甲的陈述、证人陈X甲、陈X乙、刘X乙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提取作案工具笔录及照片、入院病历、鉴定意见书、作案工具菜刀一把、同步录音录像光碟一张、收条、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凃正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凃正新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凃正新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凃正新的辩护人提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凃正新主观上具有杀害被害人刘X甲的直接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持刀砍杀被害人身体重要部位,足以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提出凃正新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7300元的答辩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实际给付被害人经济损失为6300元,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凃正新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甲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和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甲所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甲应获得的赔偿为医疗费6018.2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护理费2493.17元【(16+16)天×(28437÷365)元/天】、鉴定费1900元、误工费15974.97元【(16+120)天×(42874÷365)元/天】、后续医疗费9000元、营养费600元(20天×30元/天)、交通费500元,以上费用共计36966.4元,扣除被告人凃正新已付的6300元,原告人刘X甲实际应获得的赔偿为30666.4元。对被告人凃正新的辩护人提出不应支持原告人刘X甲的后续医疗费的答辩意见,经查,刘X甲后续医疗费金额由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评定予以确定,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凃正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20年1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凃正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甲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66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垚

审 判 员  黄彬彬

人民陪审员  韩菊仙

二○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蔡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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