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X交通肇事案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肖X。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日23时许,被告人肖X驾驶赣C82998号货车从毕节往贵阳方向行驶,11月2日1时45分许行至广成线1437KM+700M处时,驶入行进方向左侧车道,致赣C82998号货车与对向驶来的云FQ 1590号面包车碰撞,造成云FQ1590号车驾驶人杨X国、乘车人张X银当场死亡,乘车人杨X健、吴X兴、冉XX受伤,两车及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贵毕直属大队认定,被告人肖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肖X拨打110报案并配合公安机关处理相关事宜。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肖X驾驶赣C82998号仓栅式货车从毕节市往贵阳市方向行驶,行至广成线1437KM+700M处时,驶入行进方向左侧车道,与对向驶来的云FQ1590号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云FQ1590号车驾驶人杨X国及乘车人张X银当场死亡,乘车人杨X健、吴X兴、冉XX受伤,两车及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贵毕直属大队认定,被告人肖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肖X拨打手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通警察处理,参与抢救伤者。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肖X的供述、被害人杨X健、吴X兴、冉XX的陈述、证人彭X伟的证言、接处警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收条、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黔西县公安局(黔)公(司)鉴(法尸)字(2014)104、10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通知书、毕节汽车运输公安毕通司鉴字(2014)车G11鉴字第001、002号机动车技术性能鉴定报告书及通知书、毕节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理化)字(2014)1491、1492号物证检验意见书及通知书、黔西县中心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贵毕直属大队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通知书、尸体处理通知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死亡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三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肖X拨打手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通警察处理,参与抢救伤者,被传唤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 垚
审判员 余佳荣
审判员 黄彬彬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何文莉
")